(2016)鄂0302民初3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赵俊红与何芬、樊吉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俊红,何芬,樊吉文,湖北大柴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02民初3595号申请人赵俊红。被申请人何芬。被申请人樊吉文。被申请人湖北大柴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二堰街办人民南路22号3幢1-16-3。法定代表人何芬,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审理申请人赵俊红与被申请人何芬、樊吉文、湖北大柴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赵俊红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何芬、樊吉文、湖北大柴物流有限公司价值30万元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李好胜以其所有的位于十堰市红卫街办界牌社区1幢3-1-2(产权证号:十堰房权证张湾字第××号)房产一套为申请人赵俊红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赵俊红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何芬、樊吉文、湖北大柴物流有限公司价值30万元的财产;二、对李好胜提供担保的位于十堰市红卫街办界牌社区1幢3-1-2(产权证号:十堰房权证张湾字第××号)房产一套予以查封、扣押、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第一项,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上述冻结被执行人的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该案未审结或法律文书尚未生效的,当事人应当提出续保申请,且续行保全措施的延长只能是原保全措施期限的二分之一。当事人未申请续保的,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保全裁定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审判员 余晓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丽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