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牡民重字第2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赵某甲、毕某与赵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毕某,赵某乙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牡民重字第2479号原告:赵某甲,农民。原告:毕某,农民。被告:赵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景伦,菏泽牡丹三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某甲、毕某与被告赵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菏牡民初字第247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赵某甲、毕某提出上诉,经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菏民三终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毕某,被告赵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李景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毕某诉称:被告本为原告赵某甲四姐赵贵荣的女儿,被告出生后,赵贵荣为了逃避计划生育,将被告交给原告的母亲抚养。在被告五岁时,赵贵荣和原告协商要求原告夫妇收养被告,原告同意后就将被告领回家并把被告的户口安置在原告户籍上,此后,原告夫妇对被告视为己出、悉心照料、接受教育直到其长大。××××年被告到了结婚年龄,原告为被告找了对象并准备了嫁妆,为被告举行了婚礼。但是被告结婚以后,就渐渐和原告断绝了往来,此间双方的亲戚多次劝说被告,被告依然对原告置之不理,其行为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很大的伤害。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收养关系;被告返还从被原告收养即××××年××月起至被告结婚即××××年10月,原告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共计5万元;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乙辩称:原被告并非收养与被收养关系,应该驳回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数额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基于被告跟随原告生活的事实,根据共同生活的年限,被告可适当给原告一些补偿,但共同生活的年限应计算至被告16岁。被告满16岁后就外出打工,不需要原告支付生活费、教育费。原告赵某甲、毕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夫妇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原告家人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及原被告三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收养关系。证据3、原审卷第24页赵可义证明一份。证据4、原审卷第27页赵爱英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从5岁被原告夫妇收养,户口也安在原告夫妇名下,原告夫妇以亲生父母的名义照顾被告生活,让其上学到初中毕业,毕业后有时在家务农,有时外出打工,直到××××年结婚。被告打工期间挣的钱不多,也给原告买过东西,被告不够花的时候原告也给她钱。被告赵某乙对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发表下列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以上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收养与被收养关系,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一起生活的起始时间。对证据3、4有异议,两证人未到庭,未接受各方当事人及合议庭人员的质询,不能证实证明内容是其本人所表述。同时赵爱英的证明内容与原审中其当庭作证内容矛盾,以上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赵某乙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原审卷中第26页牡丹区大黄集镇初级中学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辍学时间为2006年底,辍学之后一直在外打工,其凭自己劳动能力维持生活的年龄为16周岁,即使需要补偿原告费用,也应计算至16岁。证据2、证人张某证言,证人陈述:从赵某乙满月就跟随其姥娘姥爷生活,到其大约8岁时,赵某乙亲生弟弟出生,赵某乙就开始跟随原告夫妇生活。被告跟随其姥娘、姥爷生活期间,生活费用都是其亲生父母支出。赵某乙的弟弟出生后,赵某乙的奶奶要求把赵某乙抱回来,赵某乙的母亲要赵某乙跟随其弟弟(即原告赵某甲)生活,当时我也参与调解了,最后同意赵某乙跟随原告生活。赵某乙结婚后,到他亲生父母那里去了一趟,赵某乙和原告夫妇之间就开始有矛盾了。原告赵某甲、毕某对被告提交的前述证据发表下列质证意见:对证据1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证人证言有异议,被告从5岁开始就随我们夫妇生活。被告满月后随我父母生活,到5岁时,因为我结婚后还没孩子,我父母给被告亲生母亲即我四姐赵贵荣说好被告随我们夫妇生活,户口安我身上,改口叫我们夫妇父母,叫我四姐姑妈,从那以后我们像亲生闺女一样待她,生活费用等也都是我们夫妇支出。我院于2016年1月5日向被告母亲赵贵荣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赵贵荣陈述被告是自己二女儿,实际出生时间是1991年农历五月初九,当时因为计划生育查的严,被告满月后就被送到赵贵荣娘家,由赵贵荣父母即原告父母抚养。1998年农历三月初一赵贵荣儿子出生,赵贵荣听母亲张素芹说,原告夫妇于三月初一当天把被告抱到他家去开始抚养。原告夫妇给被告报的户口。被告到2006年底就辍学开始外出打工,打工挣的钱都交给原告了。××××年××月被告结婚,因被告结婚后未告知原告就和对象到赵贵荣家去,原告俩口知道后开始闹,不让被告再回他家了,2013年农历八月,被告生孩子送祝米原告俩口也没去,从此被告也不去原告家了。原被告闹矛盾后,家人积极参与调解未果。我院于2016年4月13日向赵某甲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赵某甲陈述被告实际属羊,户口报成1990年10月9日。被告过了六周岁被原告夫妇收养。原告得知被告擅自认了亲生父母,原被告就开始发生矛盾了,被告从此也不回原告家了。原告对被告的收养行为结束于2014年8月,即原告向马岭岗法庭起诉。被告被收养的时间应更改为1997年10月。被告应当按国家法律规定,从1997年10月开始补偿原告收养期间的生活费、教育费。我院于2016年4月13日向赵某甲母亲张素芹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张素芹陈述被告实际属羊,于五六岁时开始随原告夫妇生活。被告结婚后有一年,没和原告说就认娘家了,原被告开始有矛盾,被告没再回过原告家去。被告被原告夫妇收养后,被告父母没有支付过原告夫妇生活费等费用。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赵某甲、毕某系夫妻,被告赵某乙系赵某甲四姐赵贵荣的女儿。被告出生后随原告父母生活、上学,五六岁以后随原告夫妇生活,称呼原告夫妇为父母,户口安在原告夫妇户籍上,生活及教育费用由原告支付。被告从菏泽市牡丹区大黄集镇初级中学辍学,后外出打工。被告于××××年××月结婚,婚后未告知原告就和对象回了母亲赵贵荣家,原告得知后,与被告开始产生矛盾,被告不再回原告家,经原告父母及原告姐姐等各方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原告、原告母亲、被告母亲均认可被告的出生时间为1991年。被告身份证显示其出生时间为1990年。原告要求被告补偿被收养期间的教育费、生活费,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因被告虐待、遗弃原告而解除收养关系。综上,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开始随原告生活的时间,原告、原告母亲、被告母亲的陈述不一致,但是均在1998年以前。原被告之间因收养关系产生的纠纷应当适用1991年的《收养法》。从被告随原告夫妇生活到上学,直至被告结婚,期间称呼原告夫妇为父母,户口安在原告夫妇户籍上,生活及教育费用由原告支付,被告嫁妆也由原告置办,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收养关系。因被告结婚后未告知原告而到父母处认亲,导致原被告关系恶化,被告不再到原告处,虽经多方调解无效,原被告不适宜维持收养关系。原告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期间教育费、生活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赵某甲、毕某与被告赵某乙之间的收养关系。二、驳回原告赵某甲、毕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某甲、毕某负担50元,被告赵某乙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 新审 判 员 樊玉霞人民陪审员 肖 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美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