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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3民初4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北京市仁和云顺建筑器材租赁站诉北京市顺义区鑫源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仁和云顺建筑器材租赁站,北京市顺义区鑫源建筑器材租赁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民初4233号原告北京市仁和云顺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前进村,组织机构代码L2343××××。经营者姜守荣,女,195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仁和云顺建筑器材租赁站业主,住北京市顺义区,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贾庆云,女,197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仁和云顺建筑器材租赁站员工,住北京市顺义区。委托代理人赵东,男,1974年1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仁和云顺建筑器材租赁站员工,住北京市顺义区。被告北京市顺义区鑫源建筑器材租赁站,经营场所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西海洪村村委会南200米,组织机构代码L0023××××。经营者张明,男,195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鑫源建筑器材租赁站业主,现住址不详,身份号码×××。原告北京市仁和云顺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北京市顺义区鑫源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市仁和云顺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贾庆云、赵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市顺义区鑫源建筑器材租赁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北京市仁和云顺建筑器材租赁站诉称:2009年1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经双方协商,原告向被告出租架子管、扣件、油托、木架板等物资,被告每月向原告结算租金。在双方发生业务过程中,被告一直拖欠租金。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总计欠租金917567.7元,未还物资款1266375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带来很大经济损失。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款项2183942.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北京市顺义区鑫源建筑器材租赁站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案庭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日,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与作为承租方(乙方)的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履行期限为2009年至2015年;日租金钢管每米0.01元,扣件每个0.006元;乙方应在每月底核清甲方的结算明细并签字,每12个月付清租金。还清全部租赁物资、租赁期满后,所欠租费、修理费、赔偿费等一次结清,不得拖欠;合同期满时,乙方必须及时退还租赁物资,逾期不退还的,除继续计算租金外,还应赔偿未退还物资的原值和原值金额的50%的违约赔偿金。如发生损坏、丢失的按合同附件的物资原值扣款。合同附件约定:钢管每米原值为15元、十字扣件及转向扣件每套原值为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至2013年期间,共计向被告提供了6米长架子管12500根、4米长架子管1350根、2.5米长架子管450根、十字扣件6300个、转向扣件2400个。上述租赁物被告至今未向原告退还。至2015年12月31日,共计发生租金993103.5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租金917567.7元未向原告支付。诉讼中,原告称,合同于2015年12月31日期满后,被告未及时退还租赁物,故其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按未退还租赁物原值赔偿。按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原值,被告应向原告赔偿126637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收据、出库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北京市顺义区鑫源建筑器材租赁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租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按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后,被告应及时退还租赁物,但被告至今未予退还,亦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按未退还租赁物原值要求被告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市顺义区鑫源建筑器材租赁站给付原告北京市仁和云顺建筑器材租赁站租金九十一万七千五百六十七元七角,并赔偿原告北京市仁和云顺建筑器材租赁站一百二十六万六千三百七十五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四千二百七十二元,由被告北京市顺义区鑫源建筑器材租赁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红艳人民陪审员  焦晓卫人民陪审员  刘淑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