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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2民初17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与姜美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姜美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2民初171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海陵南路329号。负责人:卫迅,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洋、杨蓉,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美萍。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海陵支行)与被告姜美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飞、代理审判员钱菲、人民陪审员殷伯锦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海陵支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美萍经本院公告传唤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海陵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姜美萍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8348.88元、截止到2016年3月15日的利息28789.74元,赔偿原告律���代理费损失24228元,并按贷款合同约定的方式支付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2、确认原告对被告姜美萍所有的位于泰州市海陵区莲花住宅区4区77幢403室的抵押房地产享有抵押权,原告对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姜美萍于2010年12月22日签订了《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月1日止的期间内由原告向被告姜美萍提供最高不超过人民币48万元的授信额度,并约定了相关违约和违约救济条款。同日被告姜美萍又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贷款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姜美萍以自有的位于泰州市海陵区莲花住宅4区77幢403室的房地产为前述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合同中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且抵押物��法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姜美萍出具提款协议一份,向原告申请用款人民币480000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贷款发放之日起算,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2011年1月7日,被告姜美萍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现原告按照约定,足额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含逾期罚息),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且原告有权根据抵押约定主张抵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2日,贷款人中行海陵支行与借款人姜美萍签订《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中行海陵支行在合同项下自2011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日为借款人姜美萍提供最高不超过人民币480000元的授信��度;借款人使用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前逐笔与贷款人签订《提款协议》、用款申请书;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贷款利率按照双方签订的提款协议中的相关约定执行,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还款方式由双方在提款协议中予以确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及提款协议规定归还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就贷款本金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本金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该笔借款所执行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70%的利率;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逾期相同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另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和提款协议约定偿还或支付任何到期本金、利息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构成借款人在合同项下的违约,贷款人有权对借款逾期部分按合同约定计收利息;视为借款人在合同项已发生的所有借款本息全���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损失等。同日,被告姜美萍与原告中国银行海陵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贷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姜美萍以其所有的位于泰州市海陵区莲花住宅4区77幢403室的房产为主合同《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姜美萍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务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含利息、罚息、复利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执行费等)。上述抵押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12月27日,原告中行海陵支行与被告姜美萍签订“融资宝”个人循环额度贷款提款协议约定,借款人姜美萍提款480000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贷款发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起算���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实际发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基准贷款利率上浮20%计息,每满一年后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利率基础上上浮2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中行海陵支行向指定账户内转入人民币480000元,借款人姜美萍在载明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14‰的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后因被告姜美萍多次未能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至2016年3月15日,尚有借款本金328348.88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8789.74元未予清偿。原告为追索借款委托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为代理人进行诉讼,支付律师费2422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中国银行贷款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借款借据、逾期未还款查询明细账��、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姜美萍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中行海陵支行与被告姜美萍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现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姜美萍多次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姜美萍偿还债务本金328348.88元、至2016年3月15日的利息28789.74元及按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明确约定,因合同争议解决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本案中,因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债权人通过委托律师提起诉讼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合法限额内的律师代理费用系其为实现��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姜美萍赔偿其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24228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美萍以其所有的位于泰州市海陵区莲花住宅4区77幢403室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要求依法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的主张,符合合同及法律的规定,被告姜美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美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借款本金328348.88元,计算至2016年3月15日的利息人民币28789.74元及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4228元。二、以被告姜美萍名下设立抵押物权的位于泰州市海陵区莲花住宅4区77幢403室的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登记载明的权利金额范围(泰房他证***号房屋他项权证、泰州他项***号土地他项权证)内优先清偿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款项。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7620元,由被告姜美萍负担(原告已预交762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2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汇入银行: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行号:103312820114;④账号:10×××68;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许 飞代理审判员 钱 菲人民陪审员 殷伯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