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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3民初20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代兴明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甘肃省总队医院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兴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甘肃省总队医院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3民初2058号原告:代兴明,男,1980年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莉、王昌莲,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甘肃省总队医院,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法定代表人:丁晓钰,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明,甘肃博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代兴明与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甘肃省总队医院(以下简称武警医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兴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莉、被告武警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代兴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真实病历资料,将原告相关医疗资料上错误的名字贺军更改为原告的真实姓名代兴明;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兰州世之光玻璃有限责任公司雇用人员。2014年8月7日,原告在干活时受伤,公司将原告送往被告医院进行救治并办理了住院手续。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发现医疗资料上显示的姓名是贺军,而不是自己的名字代兴明,遂向被告医务人员反映并提供自己的身份证要求予以更正,但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单位证明,否则不予更正。原告向所在单位说明情况要求协助更名,单位表示贺军是本单位已经离职但购买了保险的员工,原告只要配合单位,单位就承担原告的治疗费用,其他事情让原告不要过问。出院后,原告因工伤赔偿事宜不能与单位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11月6日,经兰州市七里河区仲裁委员会仲裁,确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因姓名有误,致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维权未果,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武警医院辩称,1.代兴明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2.被告方没有过错,没有故意行为,不存在侵权,原告代兴明入院时神志清醒,其本人在手术通知单等需要签字的地方均签署的是贺军的名字,与原告所述事实不符;3.被告在本案中负责治疗伤情,至于原告现在受到的损失,适格的被告应该是兰州世之光玻璃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是送医工友;4.本案涉嫌诈保骗保,人民法院不享有民事案件先行审理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代兴明系兰州世之光玻璃有限责任公司雇佣员工。2014年8月7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公司工友将其送往武警医院救治,住院手续是原告所在公司办理的,当时用的是贺军的名字。贺军曾经是兰州世之光玻璃有限责任公司雇佣人员,贺军入职时公司为其购买了工伤医疗保险,原告受伤时贺军已经从世之光公司离职。原告代兴明入院时提供的是贺军的身份证信息,被告向原告核实既往病史及其他相关情况时,代兴明均是以贺军的名义进行的回答,手术通知单、手术风险告知书上需要患者签名处,均签署的是贺军的名字。原告的医疗费用均是世之光公司支付的。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代兴明认为住院期间被告将其姓名错误的写成贺军,侵犯了其姓名权,要求更名。被告认为原告住院时使用了贺军的身份信息,故意隐瞒事实,有骗保诈保的嫌疑。本院认为,原告所述受伤及住院治疗属实。但原告入院时使用的是贺军的身份信息,贺军在世之光公司就职时公司为其购买了工伤医疗保险,事故发生时贺军已经离职。事故发生时,世之光公司并未给代兴明购买工伤医疗保险。冒用贺军的姓名住院,代兴明和世之光公司应该都是知情的,因为当时代兴明是因右臂切割伤入院,神志清楚,医院向其本人核实既往病史及其他相关情况时,代兴明都是以贺军的名义回答的,手术通知书、手术风险告知书上签署的都是贺军的名字,医院病房床头卡片姓名也是贺军。代兴明现在只是因为无法申请工伤认定而起诉被告武警医院。综上所述,本案原告代兴明在入院治疗时和住院时均是使用的贺军的名字,对此原告本人及其所在的世之光公司应该是知情的,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入院治疗,是为了冒名使用贺军的工伤医疗保险,其行为侵犯了贺军的姓名权,代兴明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武警医院作为医疗机构,负责伤情的救治,原告入院后,按照程序核实了原告的身份信息并让原告签字进行了确认,不存在过错,没有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住院治疗并使用了贺军的名字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代兴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代兴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丽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陶辛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