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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23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张艳芳与杨志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芳,杨志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3民初665号原告:张艳芳,女,196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宁夏隆德县。被告:杨志伟,男,196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宁夏隆德县。原告张艳芳与被告杨志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艳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7221.3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一家PVC管材管件门市部。自2012年11月3日起至2013年4月4日,被告分多次在原告处赊购材料,价款共计7221.30元,被告每次均在原告出具的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借故推拖至今未付。被告杨志伟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7221.3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达成的材料买卖协议,权利义务明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但被告未履行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对原告的欠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志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艳芳材料款7221.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志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鸿士审 判 员  赵艳琳人民陪审员  靳朝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