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623民初7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李玉霖与李洋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祝藏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霖,李洋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23民初754号原告:李玉霖,住天祝县某某镇。被告:李洋本,住天祝县某某镇。原告李玉霖诉被告李洋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洋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霖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8月3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20000元,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年。2016年4月原告向被告索要第一笔借款时,被告表示已无能力偿还借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70000元,并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至本息付清为止,以上本息合计18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洋本缺席无答辩。原告李玉霖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4月22日由李洋本书写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2.2015年8月31日由李洋本书写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3.2015年9月1日、2015年9月2日中国农业银行转款凭证两份,用于证明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第一次转账50000元,第二次转账41200元的事实。经审查,上述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属有效证据,其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在原告陈述及本院认定证据的基础上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8月3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和支付现金再次给原告借款1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未约定借款利息。上述两笔借款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现原告李玉霖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以上诉求。本案受理后因被告李洋本下落不明,本院遂依法在《甘肃法制报》刊登公告向被告李洋本送达应诉通知及开庭传票,届时被告未到庭。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洋本两次向原告李玉霖借款17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洋本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李玉霖借款,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原告李玉霖要求被告李洋本偿还借款17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六条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为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李玉霖主张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至付清本息为止,第一笔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了利息为每月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二笔借款120000元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开庭审理时,被告李洋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洋本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玉霖第一笔借款50000元,并自2015年4月22日借款之日起每月按1000元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被告李洋本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玉霖第二笔借款120000元;三、驳回原告李玉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0元,由被告李洋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应当自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本院将不再执行。审 判 长 张福才代理审判员 邵金翔人民陪审员 蒲 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晓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