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02民初3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博与被告吕高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博,吕高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602民初3110号原告:张博,男,汉族,1992年1月29日出生,现住延安市宝塔区桥沟镇十里铺村*号,公民身份号码6106021992********。被告:吕高宁,男,汉族,48岁,现住延安市龙昌园小区。原告张博诉被告吕高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8日起诉至本院。原告张博诉称,2014年期间原告为被告供应“哈尔滨啤酒,饮料”,双方以被告入库单和宝塔区食品销货凭证为供货结算依据。初始,被告如期结算支付货款,但从2014年期间,被告共计拖欠货款6108元不予支付,原告多次所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1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准确住址及联系方式,致本院无法及时向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应认定原告没有提供明确的被告,故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慧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