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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21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杨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1民初544号原告杨某。被告王某甲。原告杨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永长、农天元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立祥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07年6月份,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时认识并恋爱,随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农历10月27日)生育女儿王某乙。××××年××月××日,双方在田阳县民政局补办登记结婚。因原告年龄小,涉世不深,在对被告没有充分了解下,被被告哄骗同居。同居后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两人经常吵架,被告爱好赌博,打工所得不交原告,还常拿原告的工资去还赌债。女儿出生后,被告对女儿及原告不管不问,无奈之下,原告于2013年7月带女儿回娘家居住。期间被告从来没有看过,也没有打电话,也不寄钱。被告没有尽到作为一个丈夫、父亲的责任,现双方分居达3年之久,互不承担夫妻义务,婚姻已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女儿王某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薄,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王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调查的证据:巴别乡大录村委会的证明,证明被告离家出走长期不在家的事实。原告对本院调查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07年6月份,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时认识并恋爱,随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农历10月27日)生育女儿王某乙,现该小孩随原告生活。××××年××月××日,双方在田阳县民政局补办登记结婚。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后,原告便将小孩带回娘家,双方分居生活。此后,原告无法联系上被告。原告遂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同居生活,未婚先生育,后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婚姻基础较好,因原、被告双方在同居期间没有很好互相沟通交流,特别是补办结婚登记后,被告离开原告,去向不明,原告无法联系上被告,双方分居生活。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坚持离婚,本院依法准许。婚生女儿王某乙现在原告家生活,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故应判决婚生小孩随原告生活并由其抚养。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王某乙随原告杨某生活并由其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岗人民陪审员  杨永长人民陪审员  农天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立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