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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4民初3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李敏与莫建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敏,莫建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民初3684号原告:李敏,女,197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中国体育彩票代销者,住宁波市江东区。委托代理人:刘广博,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建立,男,196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住宁波市江东区。原告李敏为与被告莫建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广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以被告未付彩票款为由,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彩票款7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损失。被告莫建立书面答辩称:2016年6月9日当天确实在原告处购买体育彩票,但被告从未出具过欠条。且已经全额支付彩票金额2200元。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欠条、记账流水及监控录像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写下60000元欠条后又另行购买彩票10000元、共欠原告彩票款70000元的事实。被告书面质证认为,欠条形式不合法,落款简单也无被告的签名,记账流水系原告自行制作,监控录像只能证明被告购买彩票但无法显示书写内容。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虽对欠条持有异议,但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在本院对鉴定事项予以告知的情形下,被告既未提出鉴定申请、也未提供其他证据。结合原告对欠条形成、记账流水的陈述,监控录像中长时间内被告多次购买彩票、仅一次付款行为,以及庭后向当日在场其他彩民核实的情况,原告已经完成初步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利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拟证明的事实均予以认定。综上,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6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彩票,并在当天出具60000元的欠条一份。在欠条出具后,被告继续购买了彩票共计10000元但未付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彩票款7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原告提供证据的情形下,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也未对“欠条”提出鉴定申请,被告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建立支付原告李敏彩票款7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6年6月9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1495元,由被告莫建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 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陈剑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