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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81民初字27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与龚齐国、刘雪梅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龚齐国,刘雪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81民初字2767号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七里大道15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1180856-7。法定代表人蒲中华,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磊,系该行水观支行行长。被告龚齐国,男,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被告刘雪梅,女,汉族,户籍地四川省仪陇县,住四川省阆中市。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龚齐国、刘雪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齐国、刘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7日,被告龚齐国以养殖为由在我行水观支行(原水观分社)申请办理借款50,000元,月利率10.2521‰,期限2年,合同约定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该借款2014年6月6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未及时清偿借款本息。原告只得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龚齐国、刘雪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被告龚齐国与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借据载明:被告龚齐国向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2年6月7日,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6日,借款用途为养殖,执行月利率为10.2521‰,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被告龚齐国在借款人栏签字捺印,被告刘雪梅在担保人栏签字捺印。借款合同签订后,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经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催收,被告龚齐国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仍结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雪梅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如前。同时查明,二被告贷款时系夫妻关系。另查明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南充市工商局核准,作出(川工商)名称变核内字[2015]第001935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其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工商局批准变更为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权利义务应当由名称变更后的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起诉主体适格。借款合同签订后,原阆中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向被告龚齐国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是错误的,应当承担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雪梅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担保期间虽已过期,但二被告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故被告刘雪梅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他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相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齐国、刘雪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逾期履行,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含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龚齐国、刘雪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小龙人民陪审员  杨 旭人民陪审员  王 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