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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83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刘伟珍与邹文通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初3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珍,邹文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3民初30号原告:刘伟珍,住增城区。委托代理人:刘国萍、刘文婷,分别为广东致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文通,住增城区。原告刘伟珍诉被告邹文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珍的委托代理人刘国萍、刘文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文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珍诉称:被告与原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签订合同和约定月利率2%。原告于2013年12月22日先在银行柜员机上转款给被告5万元及支付现金1万元,2013年12月23日签合同后又到银行柜员机转14万元。事后,被告未还款,经原告追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邹文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被告于2013年12月22日通过工商银行转款5万元给被告,2013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收款银行帐户,借款用途为生意周转,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转款14万元给被告。事后,被告未归还过本息,经原告追讨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举证。庭审中,原告当时转5万元给被告,并当场给1万元现金被告,签合同后再转14万元给被告均无扣除过利息。事后被告亦未归还过本息。上述事实,除原告在庭审陈述外,有原告提供《借款合同》、工商银行转帐凭证予以佐证相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立下《借款合同》及中国工商银行转帐凭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举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和质证权利,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借款给被告再立下《借款合同》,则从中可认定原告支付1万元现金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借款后未按时归还本息,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日止,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文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给原告刘伟珍。利息从2013年12月23日起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40元(原告刘伟珍已预交),由被告邹文通负担。原告刘伟珍已预交的诉讼费用由法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秀麟人民陪审员  黄浩森人民陪审员  陈虹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敏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