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87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徐志彩与佛山市嘉洲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出茧品牌策划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彩,佛山市嘉洲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出茧品牌策划有限公司,岑候健,郭继仁,张秀乐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8795号原告:徐志彩,女,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委托代理人:谢一飞,广东正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嘉洲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法定代表人:钟义。委托代理人:邓沛儿,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被告:广州市出茧品牌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岑候健。被告:岑候健,男,汉族,住广东省阳东县。被告:郭继仁,男,香港居民。被告:张秀乐,男,汉族,住广东省阳东县。以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粦中,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林淑芬,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受理了原告徐志彩与被告佛山市嘉洲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乐记服装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广州市出茧品牌策划有限公司、岑候健、郭继仁、张秀乐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撤回对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乐记服装店(下简称乐记服装店)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同意。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7月12日和2016年9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一飞、被告佛山市嘉洲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下简称嘉洲广场)的委托代理人邓沛儿,被告广州市出茧品牌策划有限公司(下简称出茧公司)、岑候健、郭继仁、张秀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粦中均到庭参加了第一、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劳动仲裁请求。原告作为申请人于2016年3月29日以乐记服装店为第一被申请人、被告嘉洲广场为第二被申请人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如下:(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3年11月13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加班工资56440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代通知金3715元;(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9287元。以上各项仲裁请求申请人要求第一被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2.劳动仲裁结果。佛南劳人仲案字(2016)89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于2014年5月28日至2016年4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3.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书而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确认原告与各被告从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有劳动关系。(2)各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延长工作时间和节假日加班工资56440元。(3)各被告向原告支付一个月代通知金3715元。(4)各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共9287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4.原告的工资岗位及离职时间、原因。原告是乐记服装店的店员,2016年5月31日,由于乐记服装店撤离嘉洲广场而离职。5.劳动合同的签订及购买社保情况。乐记服装店与原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6.原告的工资情况。原告2015年6月、7月的工资均为3500元,8月为1889元,9月为4028元,10月为3700元,11月为3500元,12月为4078元,2016年1月为6636元,2月、3月均为3500元。7.乐记服装店工商登记情况。乐记服装店为个体户,于2014年5月28日成立,经营者为张秀乐,经营范围为销售服装,经营场所位于佛山市。2016年6月16日因经营不善而注销。8.被告嘉洲广场的工商登记情况。嘉洲广场为有限责任公司,所属行业:企业管理服务,经营范围:企业经营管理策划;销售:百货、服装、鞋帽、钟表、眼镜、化妆品、文具、体育用品、家用电器、海味干货、农副产品;专柜出租和管理;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9.出茧服装店工商登记情况。出茧服装店的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岑候健,经营场所在佛山市,经营范围为销售服装。10.被告出茧公司商事登记信息。出茧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月13日登记成立,股东为黄灵强、岑候健。11.被告出茧公司于2012年11月8日出具给被告岑候健的授权书的内容为:兹授权岑候健先生为我司在佛山嘉洲广场“歌宝”女装品牌的经销商,经营有效期限从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经销商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及债权债务,授权方不负连带责任。有效期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授权方不负连带责任。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2.原告银行卡(工资卡)流水清单;3.员工考勤记录表;4.歌宝专柜排班表;5.原告胸卡;6.服装费收据;7.每月分成收据;8.授权书;9.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岑候健身份证;10.税务登记证;11.歌宝店铺联系方式;12.歌宝公司联系方式;13.歌宝服装宣传册子;14.快捷快递单;15.顺丰速运单;16.商事登记信息;17.嘉洲广场销售小票、交款单、增值税发票;18.处罚单;19.歌宝专柜结业退场图片。经质证,被告出茧公司、郭继仁、岑候健、张秀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裁决书第7页第4段“申请人从2014年3月1日到2016年2月29日期间,申请人加班……”不认可,原告早上9:30打卡,18:00下班,这期间有吃饭时间,因此,对于该部分内容有异议。原告有加班,但是没有加点,原告仍然是正常时间工作的。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该款项就是郭继仁支付的。即便真的是郭继仁转账的,也不能证明郭继仁就是投资人。乐记服装店的管理方式是,嘉洲广场把营业收入打入乐记服装店账号,乐记服装店再向原告支付工资。对于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于关联性有异议,考勤记录的记载与现实情况有出入。如第1页第5行11月3日,只能看到原告9:16打卡,但并不知道原告何时下班,中途有无离开。原告的吃饭、休息等时间并不能反映到。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是原告安排的排班,实际是否如此上班并不得知。证据5-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乐记服装店与嘉洲广场合作经营,乐记服装店只是租赁嘉洲广场的场地进行独资经营的个体户。证据7是原告自己开具的,合法性存疑,如果收据属实,也只能证明这些月份经营的收入,并不是与嘉洲广场分成的凭证。嘉洲广场代收货款的意思是,营业额由嘉洲广场统一刷卡结账,嘉洲广场收取的所有的店铺营业额中乐记店的营业额即是代收货款。并不能作为与嘉洲广场分成的依据。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被告岑候健及出茧公司是各自独立的主体,且证明岑候健经营的时间是至2013年12月31日止,已经注销了,这与乐记服装店是从2014年1月1日开始经营相符的。证据9-10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证据11-12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出茧公司就是歌宝品牌,更不能证明出茧公司是乐记服装店的股东或出资人。证据14-1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出茧公司是代理歌宝品牌,不能证明出茧公司就是乐记服装店的股东或出资人。证据1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1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嘉洲广场与乐记服装店有合作经营的关系。证据18是恶意取得的,本案仲裁期间,原告为了证明乐记服装店与嘉洲广场有合作经营关系,特意违反嘉洲广场的管理规定而取得本证据。然而本证据并不能证明嘉洲广场与乐记服装店有合作关系。证据19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嘉洲广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出茧公司、郭继仁、岑候健、张秀乐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嘉洲广场提交了发票作为证据。原告对被告嘉洲广场提交的证据,认为没有相应的合同,只是一个月的发票,不能说明双方是租赁关系,原告知道嘉洲广场与乐记服装店有一份补充协议,协议内容有管理费9600元,每月销售提成20%。原告证据中的9600元是管理费,29781.72元是销售提成,并不是发票上显示的租金。被告出茧公司、郭继仁、岑候健、张秀乐对被告嘉洲广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出茧公司、郭继仁、岑候健、张秀乐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3.仲裁裁决书;4.嘉洲歌宝工资表;5.佛山嘉洲广场乐记店工资表。原告对被告出茧公司、郭继仁、岑候健、张秀乐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4不确认,是被告事后做出来的,之前原告从未见过。对证据5不确认,单列的300元不是社保金,原告从未收到过300元社保金,原告自2010年10月份起一直在嘉洲广场的歌宝专柜工作,从来没有工资单。被告嘉洲广场对被告出茧公司、郭继仁、岑候健、张秀乐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5不清楚,被告嘉洲广场未参与。以下是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的关系问题。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11月13日入职乐记服装店与被告岑候健、郭继仁、出茧公司合作经营的位于湛江市国贸二楼的“歌宝”品牌女装专柜从事销售工作,2014年调到乐记服装店、岑候健、郭继仁、出茧公司与被告嘉洲广场与合作经营的位于嘉洲广场的“歌宝”品牌女装专柜继续从事销售工作,直至2016年5月31日“歌宝”品牌女装专柜撤离嘉洲广场而离职,故原告与上述四被告及乐记服装店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一)五被告的基本情况。根据原告提交的出茧服装店、出茧公司和乐记服装店的工商信息登记情况、授权书和原、被告的陈述:1.被告出茧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月13日登记成立,股东为黄灵强、岑候健,“歌宝”女装品牌为出茧公司经营的时装品牌;2.被告岑候健为被告出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出茧服装店的经营者,出茧服装店于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在嘉洲广场内经营,该服装店于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经营“歌宝”女装品牌;3.被告张秀乐为乐记服装店经营者,乐记服装店于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在出茧服装店原址上继续经营“歌宝”女装品牌,于2014年5月28日登记成立,其工商登记的经营场所与出茧服装店的一致。4.被告嘉洲广场为有限责任公司,所属行业为企业管理服务,经营范围包括企业经营管理策划、专柜出租和管理和销售百货、服装等。5.被告郭继仁为香港人,现有证据未能证明其与上述四被告及原告的关系。(二)关于原告与乐记服装店的劳动关系问题。如上文所述,乐记服装店于2014年5月28日登记成立,而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张秀乐均确认原告于2016年5月31日由于乐记服装店撤离嘉洲广场而离职,故本院确认原告与乐记服装店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14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31日。至于2014年5月28日之前,由于乐记服装店尚未登记成立,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故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三)关于原告与被告嘉洲广场的劳动关系问题。原告提交的考勤记录表、胸卡、工卡费收据、服装费收据、每月分成收据、嘉洲广场销售小票、交款单、增值税发票、处罚单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嘉洲广场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嘉洲广场辩称其是大型商业广场,为了维护商场的良好秩序,对进驻商铺进行统一管理,如对进驻商铺员工进行统一考勤、统一服装、要求配戴胸卡和代收货款等,其与乐记服装店是租赁关系,而不是合作关系,而其与原告之间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此,被告嘉洲广场提交了发票予以证明。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1.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成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2.原告提交的每月分成收据,由于收据上仅有原告的签名,没有乐记服装店和嘉洲广场的签名或盖章,而乐记服装店和嘉洲广场对此不予确认,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考勤记录表、胸卡、处罚单和交款单等证据,显示被告嘉洲广场对原告在出勤、工作服装和代收货款等方面对乐记服装店进行管理,这与被告嘉洲广场的陈述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嘉洲广场提交的发票为打印件,显示乐记服装店于2016年2月18日向被告嘉洲广场支付了2月的管理费和租金。原告对此不予确认,但未能提交证据推翻,被告张秀乐、出茧公司、岑候健、郭继仁均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被告嘉洲广场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4.综上,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由被告嘉洲广场招聘、进行管理及发放工资,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嘉洲广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被告嘉洲广场与乐记服装店之间仅是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以乐记服装店的员工身份主张其与被告嘉洲广场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分析,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嘉洲广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嘉洲广场于2014年1月5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四)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清单、出茧服装店营业执照、授权书、歌宝公司联系方式、快捷快递单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出茧公司、郭继仁、岑候健与被告嘉洲广场于2010年1月起存在合作经营关系,也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由被告出茧公司、郭继仁、岑候健招聘、进行管理及发放工资,不能证明原告与上述三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出茧公司、郭继仁、岑候健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根据上文第一点所述,2014年5月28日之前,原告与乐记服装店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请求乐记服装店支付上述时间之前的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周一至周四每天工作8.5小时,周五、周六或周日工作9小时,每周工作6天,并提交2015年2月至11月的排班表和2015年11月-2016年1月的员工考勤记录表予以证明。被告张秀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真实反映原告的工作时间,承认原告与乐记服装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加班情况,但已足额支付其加班工资。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原告2015年5月工资为3000元,结合原告2015年6月至2016年2月的工资情况,经核算,即使按照原告所主张的工作时间,在2014年5月28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乐记服装店向原告支付的工资,扣除原告的加班工资后仍不低于佛山市当地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故乐记服装店已足额支付原告上述期间的加班费。原告请求乐记服装店支付上述期间的加班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五被告对加班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张秀乐均确认原告于2016年5月31日由于乐记服装店撤离嘉洲广场而离职,此种情况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故原告请求乐记服装店补偿一个月工资代通知金3715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五被告对代通知金371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与乐记服装店之间的劳动关系,因该店撤场未能提供劳动条件而解除,乐记服装店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工作2年的经济补偿金。关于原告2016年4月、5月的工资数额问题,由于原告和被告张秀乐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月份的工资情况,故本院根据公平合理原则,以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的原告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2016年4月、5月的工资为3783.1元/月[(3500元×5个月+1889元+4028元+3700元+4078元+6636元)÷10个月]。乐记服装店应向原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计算为7566.2元(3783.1元×2年)。原告请求的经济补偿金金额超过上述核定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乐记服装店已于2016年6月16日因经营不善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乐记服装店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期间的债务在其注销后,应由其经营者,即被告张秀乐承担,而庭审中,被告张秀乐也确认愿意依法承担应由乐记服装店承担的法律责任,故被告张秀乐应向原告支付上述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566.2元。原告请求被告嘉洲广场、出茧公司、岑候健和郭继仁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结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徐志彩与佛山市南海区乐记服装店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14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31日。二、被告张秀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66.2元予原告徐志彩。三、驳回原告徐志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受理费全额收取10元(原告已缓交),由被告张秀乐负担,被告张秀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锡燕人民陪审员 张 松人民陪审员 周惠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松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