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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2民初字第19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安阳与丁立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丁立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2民初字第1901号原告:安阳,男,汉族,1980年12月21日出生,现住吉林省榆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良生,男,197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梨树县。系原告安阳丈夫。被告:丁立峰,男,1985年3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现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刘继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济涛,该公司职员。原告安阳诉被告丁立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良生、被告丁立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4254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2750元;3、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8日,丁立峰驾驶冀J×××××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雇佣的驾驶员王玉海驾驶吉C×××××、吉CX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106国道马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经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玉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丁立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丁立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丁立峰辩称,对原告所诉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冀J×××××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原告车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合理、合法车辆损失,诉讼费、交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对公估报告书保留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8日21时40分许,被告丁立峰驾驶冀J×××××小型普通客车与王玉海驾驶吉C×××××、吉CX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106国道马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丁立峰及乘车人员丁庆华、丁一航受伤,两车损坏。经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玉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丁立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吉C×××××、吉CX1**挂车的所有人为原告安阳。经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吉C×××××、吉CX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1950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980元。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2567.5元。另查明,被告丁立峰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案所涉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安阳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丁立峰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火车票、鉴定报告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此事故经任丘市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王玉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丁立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丁立峰驾驶的冀J×××××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9505元,有其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980元,有其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但鉴定费属于诉讼费范畴,不应作为财产损失进行主张,应由当事人依法承担。原告主张交通费2750元,但其提供的票据证实原告花费的交通费为2567.5元,故本院仅认定交通费2567.5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22072.5元,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2000元,剩余损失2007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4050.75元,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050.75元。被告丁立峰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6050.75元;二、驳回原告安阳对被告丁立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鉴定费980元,共计120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137元,原告安阳负担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慧人民陪审员  史文婧人民陪审员  闵佩柔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艳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