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38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重庆小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杨子龙,重庆双驰商贸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小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原重庆市北部新区小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重庆双驰商贸有限公司,伍贻珠,杨子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3888号原告:重庆小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原重庆市北部新区小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黄山大道中段55号双鱼座2号楼第26层。法定代表人:徐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代银,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才,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双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海龙村十三社。法定代表人:伍贻珠,职务不详。被告:伍贻珠,女,1962年7月8日出生,回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杨子龙,男,196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原告重庆小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康小贷公司)与被告重庆双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驰商贸公司)、伍贻珠、杨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康小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代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贻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驰商贸公司、杨子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小康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双驰商贸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0288.9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7月20日期间未支付的利息为5746.55元;从2015年7月21日起,以190288.9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利息,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双驰商贸公司向原告支付因原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委托诉讼保全担保服务费445元、诉讼保全措施费1631元;3、判令被告伍贻珠、杨子龙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流动资金周转困难,被告双驰商贸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小康小贷(xk2014)年借字第212号的《企业法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0‰执行,还款采用等额本息的方式;逾期未归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以内的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被告伍贻珠、杨子龙为保证被告双驰商贸公司偿还债务,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于2014年11月17日通过华夏银行电子银行向被告双驰商贸公司发放贷款30万元。贷款发放完成后,被告在实际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并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4月22日,被告双驰商贸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0288.90元及利息32006.42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起诉至法院。同时,原告为实现债权已产生担保服务费445元、诉讼保全措施费1631元。被告双驰商贸公司、伍贻珠、杨子龙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对以下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查确认并在卷佐证:1、《重庆市北部新区小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企业法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不可撤销的转移支付委托书》;2、借款凭证、华夏银行电子银行转账凭证;3、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增值税发票;4、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7日,以原告小康小贷公司为贷款人(甲方),被告双驰商贸公司为借款人(乙方)签订《重庆市北部新区小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企业法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小康小贷(xk2014)年借字第212号],主要约定:1、乙方向甲方借款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8个月,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实际借款计息期限以甲方实际划款凭证记载为准;2、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月利率10‰;3、乙方还本付息采用等额本息的方式;4、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造成借款不能及时足额偿还,应在本合同约定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以内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具体加息标准,甲乙双方可以在规定范围内协商;5、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可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1月17日,分别以被告伍贻珠、杨子龙为甲方(保证人),小康小贷公司为乙方(债权人),各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为保障乙方与债务人双驰商贸公司(主合同债务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债权,甲方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主债权)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甲方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3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1月17日,被告双驰商贸公司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的转移支付委托书》,委托原告将借款30万元支付到被告伍贻珠账号为622848047042901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重庆沙坪坝马家岩支行账户。2014年11月17日,原告通过华夏银行电子银行向被告伍贻珠账号为622848047042901XXXX的农业银行账户支付30万元,原告以此方式履行了向被告双驰商贸公司出借30万元的义务。被告双驰商贸公司借款后,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双驰商贸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0288.90元及借款期内的利息5746.55元。原告遂起诉来院。同时,原告申请对被告双驰商贸公司、伍贻珠、杨子龙的财产进行诉讼财产保全,担保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愿为原告申请的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原告为此产生保全担保费445元、诉讼保全措施费1631元。另查明,2016年5月6日,原告即原重庆市北部新区小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更名为重庆小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小康小贷公司与被告双驰商贸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北部新区小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企业法人借款合同》,与被告伍贻珠、杨子龙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双驰商贸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双驰商贸公司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90288.90元及借款期内的利息5746.55元,本院予以支持。庭审查明,本案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0‰,若借款不能及时足额偿还的应在合同约定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以内的利息,具体加息标准可以在规定范围内协商,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双驰商贸公司对于具体加息标准的约定,故本院依法认定逾期利息的具体加息标准约定不明,原告诉请以合同约定利率即月利率10‰加收50%即月利率15‰计算逾期利息,证据不足,原告诉请被告双驰商贸公司支付的逾期利息应以本金190288.9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本清时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保全担保费445元、诉讼保全措施费1631元,上述费用系被告怠于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因催收借款而产生的实际损失,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伍贻珠、杨子龙自愿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现被告双驰商贸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且《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3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被告伍贻珠、杨子龙应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双驰商贸公司、伍贻珠、杨子龙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双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小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90288.90元,支付利息5746.5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90288.9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本清时止);二、被告重庆双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小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445元;三、被告伍贻珠、杨子龙对被告重庆双驰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重庆小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30元、保全费1631元,共计6261元,由被告重庆双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伍贻珠、杨子龙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韵霖人民陪审员 陈定明人民陪审员 黄崇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