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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民初4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骆捷丰与谢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捷丰,谢建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4447号原告:骆捷丰。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鹏宇。被告:谢建民。原告骆捷丰与被告谢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对被告进行公告送达。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鹏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捷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8475元;2.被告支付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本息还清日止的违约金(暂算至2016年5月19日为1847.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1、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6390.98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1日至本金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违约金。事实理由:2014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4467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20日,月利率为1.15%,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支付利息并归还部分本金;被告自愿以其名下车牌号为浙B×××××(车架号为LVSHBFDC8BF188239)的车辆作为本次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本金交付给了被告(双方达成共识将借款本金后又约定为7万元,实际打款7万元)。至2015年12月,被告共还本付息63600元,扣除利息12075元,剩余本金为18475元,之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还款,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谢建民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就借款的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及收条各一份,用于证明款项已交付给被告的事实;3.《机动车抵押合同》及车辆登记证,用于证明被告用车牌号浙B×××××(车架号为LVSHBFDC8BF188239)的车辆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4467元,借款月利率为1.15%,分24期在每月20日15:00前还款(节假日不顺延),如被告逾期还款,则自逾期之日开始,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万分之五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如被告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0天以上),原告有权单方面提前终止本协议。当日,原、被告还签订了《机动车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用浙B×××××(车架号为LVSHBFDC8BF188239)的车辆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和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亦在当日,被告收到借款7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原告也自认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为7万元。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还款5100元、2014年11月20日还款4100元、2014年12月20日还款4100元、2015年1月20日还款4100元、2015年2月17日还款4100元、2015年3月20日还款4100元、2015年4月20日还款4100元、2015年6月19日还款4100元、2015年7月21日还款4100元、2015年9月1日还款4300元、2015年10月13日还款4350元、2015年10月29日还款4350元、2015年12月23日还款4500元、2016年2月5日还款4100元。其后未再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原告要求终止借款协议并收回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还款且被告最后一期还款时间是2016年2月5日,故原告主张从2015年12月21日开始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此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12月20日被告应付利息按照月利率1.15%计算,对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2月5日被告应付违约金按照月利率1.5%计算,据此核算,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4656.29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2016年2月6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建民归还原告骆捷丰借款14656.29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6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违约金,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骆捷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08元,由原告骆捷丰负担87元,被告谢建民负担221元,被告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裴 丹审 判 员  朱朝晖人民陪审员  吴涨渭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段青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