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行申7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陆凤娟与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行政处罚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陆凤娟,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行申77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陆凤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住所地无锡市青莲路58号。法定代表人丁旭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胡敏,该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许昌浩,该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陆凤娟因诉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以下简称滨湖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无锡中院)(2015)锡行终字第000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陆凤娟申请再审称:1、行政处罚对违法行为认定事实不清;2、行政处罚程序违法;3、原审判决认定滨湖公安分局行政处罚行为合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无锡中院(2015)锡行终字第00074号行政判决,确认滨湖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滨湖公安分局提交答辩意见称,其对陆凤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量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驳回申请人陆凤娟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滨湖公安分局作为陆凤娟户籍地公安机关,对陆凤娟涉嫌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管辖权。《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陆凤娟对房屋拆迁补偿不满,应当依据《信访条例》的规定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从重处罚。本案中,陆凤娟于2014年7月23日因房屋拆迁事宜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且该违法行为发生在其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六个月内,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滨湖公安分局依法履行了传唤、询问、告知等程序后,作出滨公(华)行罚决字〔2014〕18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陆凤娟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陆凤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陆凤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倪志凤代理审判员 张世霞代理审判员 苗 青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吁 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