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02初字第2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戴分社与安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分社,安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宁0302初字第2299号原告:戴分社,男,汉族,1975年11月16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安云,男,回族,1980年9月12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原告戴分社与被告安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戴分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云经本院传票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日被告在原告苯板厂购买苯板欠货款1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安云未到庭、未答辩、未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日,被告购买原告苯板下欠货款1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戴分社苯板壹万元整,欠款人安云,2011年8月2日”。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推诿不付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被告给原告出具货款欠条一张,表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没有如期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有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为证,被告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安云经本院送达传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质证意见,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云欠原告戴分社货款10000元,限被告安云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安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郭建华审判员张恒宁陪审员石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魏雪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