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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刑初10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林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刑初10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于浙江省平阳县,无业。曾因吸毒于2011年2月21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9月25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同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6〕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7日凌晨4时至上午9时,被告人林某在平阳县水头镇泾川北路一家网吧上网,因玩游戏输钱,遂用先前知晓的陈晓支付宝密码自行登录其支付宝,以小额转账方式多次窃取陈晓支付宝内钱财,共计人民币6865元。案发后,被告人林某于2016年5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失主陈晓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865元及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失主陈晓的陈述,银行卡交易明细,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前科材料,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其犯罪后能自首且积极赔偿失主的经济损失及取得谅解,亦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锦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蔡臻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