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82民初10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临湘市蜂林典当有限公司诉陈长平、高金波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湘市蜂林典当有限公司,陈长平,高金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82民初1029号原告:临湘市蜂林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湘市长安东路。法定代表人:吕忠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玉麟,湖南雄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长平,男,汉族。被告:高金波,男,汉族。原告临湘市蜂林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蜂林公司)与被告陈长平、高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蜂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玉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长平、高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蜂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长平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月息2分承担2014年11月19日至此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高金波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9日被告陈长平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高金波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3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5月19日至同年8月18日,月息2分,利息按月支付,即下月18日前付清上一月度利息。被告高金波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被告高金波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为被告陈长平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如被告陈长平不能按合同约定正常履约,原告有权向被告高金波索讨,被告高金波自愿为被告陈长平代偿全部本金及利息。当天原告通过华融湘江银行向被告陈长平转账28.8万元,即预收了1.2万元的利息。后被告陈长平支付了2.4万元的利息。被告陈长平、高金波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能够证明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长平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合同和汇款凭证为凭,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借款已到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预先在30万元本金中扣除了1.2万元的利息,故原告实际借给被告28.8万元本金,被告陈长平应当清偿原告本金28.8万元,且利息应当按照28.8万元本金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月息2分,即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请求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长平已经支付利息2.4万元,即借期内的利息已经支付完毕,逾期利息已经支付1个月又96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约定“利息每月以2分计算”,现原告请求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4年11月19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即主张由被告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高金波在承诺书中承诺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高金波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被告陈长平和高金波应连带清偿原告本金28.8万元及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长平、高金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清偿原告临湘市蜂林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8万元及逾期利息(以28.8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陈长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明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