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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02民初2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袁柏平与巴中市金山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柏平,巴中市金山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02民初2106号原告:袁柏平,男,生于1967年6月,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平昌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志,男,生于1985年4月,汉族,住巴中市巴州区。被告:巴中市金山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巴中市巴州区滨河玉盘B区润洲国际一单元9层A5号。法定代表人:李海,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袁柏平诉被告巴中市金山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柏平之委托代理人方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巴中市金山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山担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柏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10000元及逾期返还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及因诉讼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经被告巴中市金山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并以原告自己的住房作抵押,在昝绍荣处借款150000元,按照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了手续费18000元,被告另要求原告再交10000元违约保证金,并签订了担保借款抵押合同,该合同经公证后,贷款人昝绍荣向原告给付借款15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按期将本息还清后,被告应退还原告违约保证金10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11月20日提前4天将本息还清,被告却不退还保证金,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被告巴中市金山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出借人昝绍荣作为甲方、原告(借款人)袁柏平作为乙方、被告金山担保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甲方昝绍荣向乙方袁柏平提供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0%,从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息至本金结清之日,乙方应在次月的24日之前将当期利息存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保证人:金山担保公司,借款用途为:服装厂资金周转。还款方式:按月还利息,到期一次性结清本金。抵押财产:房权证巴州南字第××号,所有权人:袁柏平。自甲方实际向乙方给付借款当日,乙方应向丙方缴纳违约保证金壹万元整。若乙方发生上述任何一项违约行为,则丙方有权直接从乙方所交纳保证金中扣除相应违约金、延迟履行金。若借款期间,乙方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并未发生任何违约行为,借款合同到期,退还其保证金。2014年11月24日,案外人(出借人)昝绍荣、原告袁柏平、被告金山担保公司共同申请对《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进行公证,巴中市江南公证处接受申请并出具了(2014)川巴江南证字第7095号公证书。同时查明:2014年11月24日,案外人(出借人)昝绍荣向原告袁柏平借款150000元,原告袁柏平书写借据一张,借款发放后,原告袁柏平每月通过银行转款按期偿还了利息。2015年11月20日,原告袁柏平还清本息。案外人昝绍荣出具《收条》一张,载明已收到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本息全清,没有违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2014)川巴江南证字第7095号公证书、借据、收条、银行转款凭证、电话记录、庭审记录等证据进行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袁柏平与被告金山担保公司、案外人昝绍荣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认定其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都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袁柏平依约履行了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金山担保公司未按合同约定退还原告袁柏平保证金,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原、被告未约定保证金退还时间,且原告未举证说明其要求被告金山担保公司退还保证金的履行期限,故,本院认为逾期利息宜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28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至于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除诉讼费外的其他涉诉费用,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巴中市金山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袁柏平违约保证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袁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巴中市金山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臻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小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