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明策伟华有限公司与漳州艺华竹木雕刻有限公司、詹春生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策伟华有限公司,漳州艺华竹木雕刻有限公司,詹春生,吕毅华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民初154号原告:明策伟华有限公司(WELLPLANBRILLIANT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沙田安平街*号新贸中心*座****室。公司编号2141236。代表人:FangerBenjaminWarren,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朝鹏,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漳州艺华竹木雕刻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华安县工业集中区新社园区内(丰山镇)。组织机构代码:78218270-9。法定代表人:詹春生,总经理。被告:詹春生,男,196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被告:吕毅华,女,197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原告明策伟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策伟华”)与被告漳州艺华竹木雕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华公司”)、詹春生、吕毅华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策伟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许朝鹏,被告艺华公司法定代表人詹春生、被告詹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毅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明策伟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艺华公司向明策伟华偿还流动资金借款本金1560万元及利息2,917,889.95元(暂计至2016年5月3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依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上述债权合计18,517,889.95元;2、判令詹春生、吕毅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明策伟华有权就艺华公司名下的位于华安县××镇××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他项权证号:华他项(2012)第××号、漳房他证华字第20**××××6号)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处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艺华公司、詹春生、吕毅华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安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华安支行(原债权人)”与艺华公司签订一份《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为14090241-2014年(华安)字0004号),借款本金260万元,期限12个月,到期还款日为2015年5月19日,年利率为7.8%,借款用途为购买红木、杉木等原材料。2014年5月27日,工行华安支行与艺华公司签订一份《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为14090241-2014年(华安)字0006号),借款本金400万元,期限9个月,到期还款日为2015年2月26日,年利率为7.8%,借款用途为购买红木、杉木等原材料。2014年5月30日,工行华安支行与艺华公司签订一份《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为14090241-2014年(华安)字0007号),借款本金400万元,期限12个月,到期还款日为2015年5月29日,年利率为7.8%,借款用途为购买红木、杉木等原材料。2014年7月11日,工行华安支行与艺华公司签订一份《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为14090241-2014年(华安)字0010号),借款本金500万元,期限12个月,到期还款日为2015年7月10日,年利率为7.8%,借款用途为购买红木、杉木等原材料。上述借款由詹春生、吕毅华承担最高额连带清偿责任,艺华公司以自有位于华安县××镇××村××的房地产(他项权证号:华他项(2012)第××号、漳房他证华字第20**××××6号)承担最高额抵押清偿责任。具体如下:2012年4月27日,工行华安支行与詹春生、吕毅华签订一份编号为14090241-2012年华安(保)字0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所担保的主债权形成期间为2012年4月27日至2015年4月26日,在人民币2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若借款提前到期,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4月27日,工行华安支行与艺华公司签订编号为14090241-2012华安(抵)字00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艺华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华安县××镇××村××的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他项权证号:华他项(2012)第××号、漳房他证华字第20**××××6号)提供抵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期间为2012年4月27日至2015年4月26日,在30,293,700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工行华安支行依合同约定于2014年5月20日发放借款260万元,于2014年5月29日发放借款400万元,于2014年6月3日发放借款400万元,于2014年7月11日发放借款500万元,但艺华公司未依约还款。2015年3月28日,工行华安支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华融公司,并于2015年4月3日在《福建日报》发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5年5月8日,华融公司与明策伟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标的债权转让给明策伟华,并于2015年6月19日在《福建日报》发布《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债权转让公告》。明策伟华已付清上述债权转让相应的交易款项。据此,明策伟华是本案的合法债权人。艺华公司辩称:承认明策伟华上述主张的其向工行华安支行借款合计1560万元以及尚未归还借款及利息的事实;承认以其自有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对于债权转让的事实认为都不知道,由法院确定。詹春生辩称:对明策伟华主张的保证事实无异议;吕毅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依法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明策伟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艺华公司、詹春生、吕毅华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艺华公司质证对明策伟华举示的四份《小企业借款合同》、四份《借款凭证》以及《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登记的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华他项(2012)第××号、漳房他证华字第20**××××6号)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所要证明的贷款事实、最高额抵押担保事实均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均有原件核对且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詹春生对明策伟华举示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所要证明的最高额连带保证事实无异议,该证据有原件核对且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吕毅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艺华公司、詹春生对明策伟华举示的2份《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债权转让公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为由法院认定,经审查,该证据有原件核对且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具有证明本案债权转让事实的证明力,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艺华公司与工行华安支行的借款事实和最高额抵押担保事实与明策伟华所诉一致。本院认定最高额保证事实及债权转让事实如下:1、2012年4月27日,工行华安支行为债权人与詹春生、吕毅华为保证人签订编号14090241-2012年华安(保)字0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詹春生、吕毅华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4月27日至2015年4月26日期间,在2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工行华安支行依据与艺华公司签订的各类主合同而享有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被保证的主债权所述之最高余额内;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詹春生、吕毅华均承诺: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工行华安支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工行华安支行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无需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继续履行其在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本案艺华公司借款到期后,保证人詹春生、吕毅华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2、2015年3月28日,工行华安支行与华融公司签订编号为工银闽合字(2015)第212号-58《债权转让协议》(附债权转让清单),将本案债权本金1560万元及利息419,913元转让给华融公司,并约定本协议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和华融公司于2015年3月28日在福州市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的组成部分。2015年4月3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与华融公司在《福建日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向债务人艺华公司公告通知前述债权转让事项。2015年5月8日,华融公司与明策伟华签订编号为华融闽(债权)(14150018)2015年第14号-124《债权转让协议》(附债权转让清单),将前述债权本金1560万元及利息419,913元转让给明策伟华,并约定本协议是华融公司与明策伟华于2015年5月8日在福州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组成部分。2015年6月19日,华融公司在《福建日报》发布《债权转让公告》,向债务人艺华公司公告通知前述债权转让事项。上述两份《债权转让协议》均以2015年3月10日作为债权转让基准日,且附件之《债权转让清单》均列明,截至2015年3月10日,艺华公司尚欠本案四份《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1560万元、利息419,913元。本院认为:原告明策伟华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公司,本案属涉港金融不良债权追偿商事案件。因本案《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四份《小企业借款合同》均约定争议解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债权受让人明策伟华对此亦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工行华安支行与詹春生、吕毅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艺华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与艺华公司签订的四份《小企业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并取得不动产抵押登记证书,抵押权依法成立;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工行华安支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总计1560万元;艺华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保证人詹春生、吕毅华也未能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均已构成违约。艺华公司应依约承担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詹春生、吕毅华应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工行华安支行将依法享有的本案债权1560万元、利息419,913元转让给华融公司,华融公司受让后又将该债权及利息转让给明策伟华;债权两次转让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金融法规的规定,且工行华安支行与华融公司、华融公司都就债权的转让分别在《福建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债权转让公告》,向债务人艺华公司通知债权转让的事实并催收债权,均合法有效;明策伟华系本案合法债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因对金融不良债权计收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的权利专属于商业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具有专属性。本案系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华融公司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本案不良债权后计收未付的利息为受让的419,913元及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8日出让债权止按《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明策伟华非属金融机构,无权主张金融不良债权受让日后发生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因此,明策伟华诉请艺华公司归还借款1560万元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但诉请的未付利息仅为受让的419,913元及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按四份《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不良贷款后,即取得原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各项权利。原借款合同的债务人、担保人及有关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也均约定,工行华安支行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无需经抵押人或者保证人同意,抵押人或者保证人继续按照原合同约定承担抵押、保证责任。因此,本案主债权的两次转让,从债权最高额抵押担保及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也一并转让。本案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明策伟华依约主张实现担保债权,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人詹春生、吕毅华应按约在原担保的最高额连带保证范围内继续对明策伟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艺华公司追偿。综上所述,本案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明策伟华受让不良债权后即为合法债权人;债务人及抵押人艺华公司以及保证人詹春生、吕毅华均应继续履行各项合同约定的义务。明策伟华主张艺华公司归还借款1560万元、主张对艺华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就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及詹春生、吕毅华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主张债权利息(包括罚息、复利)从华融公司受让债权后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与法不符,不予支持;主张财产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艺华公司、詹春生、吕毅华连带承担,因无发生费用的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吕毅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漳州艺华竹木雕刻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明策伟华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60万元、利息419,913元及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按《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二、詹春生、吕毅华对漳州艺华竹木雕刻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漳州艺华竹木雕刻有限公司追偿;三、明策伟华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对漳州艺华竹木雕刻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位于华安县××镇××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在他项权证号为华他项(2012)第××号、漳房他证华字第20**××××6号范围内)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明策伟华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907元,由漳州艺华竹木雕刻有限公司、詹春生、吕毅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明策伟华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漳州艺华竹木雕刻有限公司、詹春生、吕毅华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清芬审 判 员 张海泉代理审判员 卢津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洁平附: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