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2民初3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邵芬兰与林传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芬兰,林传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2民初3478号原告:邵芬兰。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岳华,浙江宪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传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住所地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东路22号。主要负责人:陈烈,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露,女,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邵芬兰与被告林传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芬兰的诉讼代理人陈岳华、被告林传秀、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金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5月12日9时15分许,被告林传秀驾驶浙A×××××号轿车绕本市新安江街道焦山大转盘行驶过程中碾压到行人原告邵芬兰的左脚,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林传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邵芬兰无责任。三、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浙A×××××号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四、司法鉴定结论:2016年7月20日,原告自行委托的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审核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足第1.2.5远节趾骨骨折,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行保守治疗。建议误工期以150日,护理期以60日,营养期以75日为宜。五、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973.91元。2.护理费,护理期限60日,参照原告主张的100元/天标准计算为6000元。3.营养费,营养期限75日,参照原告主张的30元/天标准计算(75天*30元/天)为2250元。4.误工期限150天,误工费参照原告主张的141元/天标准计算为21150元。5.交通费,双方协商200元。以上合计30573.91元。六、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30742.9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林传秀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林传秀承担。被告林传秀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3627.34元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94.14元;护理费按每天70.69元标准计算;营养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误工费标准过高。裁决结果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邵芬兰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30573.91元,肇事车辆浙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邵芬兰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30573.91元。二、驳回原告邵芬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元,减半收取计284元,由被告林传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 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蓝徐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