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2927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7刑初53号公诉机关积石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2014年4月1日因涉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被积石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积石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马某甲在开庭期间经法院传唤未到案,后被积石山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6年2月3日马某甲到积石山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无前科。被告人马某乙,甘肃省积石山县人。2012年7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积石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3月23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1日因涉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被积石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1月12日被积石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31日变更强制措施,同年6月3日被积石山县公安局重新逮捕。现羁押于积石山县看守所。积石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积县检诉字(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积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成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31日晚21时许,马某丙(已判刑)、马某丁(已判刑)、马某戊(已判刑)、马某己(已判刑)、马某乙、马某甲先后骑摩托车并携带铁锹、探杆、锄头等工具,到银川乡新庄坪的花椒地里盗掘文物。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被告人马洒力海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路退在作案后有自首行为,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马路退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定罪量刑。二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晚21时许,马某丙(已判刑)、马某丁(已判刑)、马某戊(已判刑)、马某己(已判刑)、马某乙、马某甲先后骑摩托车并携带铁锹、探杆、锄头等工具,到银川乡新庄坪的花椒地里盗掘文物。23时许公安民警将正在盗掘文物的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马某甲当场抓获。并缴获了所用的铁锹、探杆、锄头、摩托车等作案工具及已挖出的古文物。马某己、马某乙逃离现场。马某甲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有关规定,被积石山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6年2月3日,马某甲到积石山县公安局投案。2015年11月12日,马某乙到积石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4年6月17日,经甘肃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缴获的文物为三件三级文物,六件一般文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物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文物鉴定意见书、物证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到案经过、文物保护范围相关文件、扣押清单、领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马洒力海、马路退的供述和辩解。经当庭质证,二被告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无视国法违反国家文物管理规定,私自盗挖文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乙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二被告人主动投案,当庭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马路退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马某甲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性。据此,为保护国家的古文化遗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马某乙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安斌成审判员  马成才审判员  陈芳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今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