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3民初1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大连名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盛世年华大酒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名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大连盛世年华大酒店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3民初1206号原告大连名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颖辉委托代理人李树艳委托代理人李凌江被告大连盛世年华大酒店法定代表人谢良委托代理人刘洪君原告大连名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盛世年华大酒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5月27日、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名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树艳、李凌江,被告大连盛世年华大酒店委托代理人刘洪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名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专业承包施工合同》(下称《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发包的”维也纳酒店”(大连宏济街店)进行店内装修。合同工期为110日天,总价款为12,400,0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因迟延支付工程款致工程停工。2014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协议内容:1、双方确认,依照《施工合同》原告已完成建筑装修工程量约650万余元,至本协议签订时被告已给付工程款145万元,尚欠505万元。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造成工程停工;2、因原告后期装修需新增项目,维也纳大酒店装修费调整为1394.7万元,双方同意按照新调增价格执行继续施工;4、超过四个月,若被告没有给原告结清全部工程款,原告有权直接进入酒店收取经营款直到原告全部收回工程款及利息和违约金为止;5、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承担工程总额10%的违约金。2015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出具了《装饰工程竣工验收单》,被告确认”工程质量符合设计、合同及维也纳验收规范要求。所有工程合格”。2015年8月1日,原告方法定代表人严颖辉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谢良和及贾英杰签订“维也纳酒店结算总表”,该结算总表中确认:“工程总造价14819310元,贾总已付10457462元,谢总已付1450000元,扣除应由甲方(被告)支付的款项186086.5元,欠款3097934.5元。”2015年8月1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谢良出具一份“证明”,说明上述“维也纳酒店结算总表”中的“谢总已付1450000元”实际只支付了45万元,另用海参顶帐7万元,其余93万元并未给付大连名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该93万元是大连盛世年华大酒店对大连名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欠款。另外,2014年9月25日,被告方贾英杰出具证明,说明原告曾于2014年9月11日开具的4张收据总计107万元只作为先期请款的依据,实际上此款并没有给付原告。综上,原告施工总造价为14,819,310.00元,原告实际从被告处收取工程款合计为9,235,289.00元,扣除被告自行采购的电视机款项186086.5元,被告欠付款项为5397934.5元。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5,397,934.5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工程总造价10%的违约金即1,481,931.00元。被告大连盛世年华大酒店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双方对案涉的工程量没有做结算,只是对工程质量进行确认。其中应由原告购买的电视机、备品、厨房设备、热水壶、保洁设备这些都是被告自行购买,原告没有为被告购买并添加这些设备,所以这些设备的款项应该从工程款的价款中予以扣除,其中电视机26万元,布草20万元,7楼的装修没有通过消防部门的检验,双方约定的给付原告的消防验收费20万元应该从总工程款中扣除。被告为7楼装修额外支付的损失是100万元,该款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1907462元,其中谢良支付145万元,被告负责该工程项目贾英杰支付了10457462元,原告所述的107万元已转成贾英杰向原告的借款,视为酒店已支付该款。关于违约金部分,被告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将所欠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最终应该由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量计算后才能计算出是否欠原告款项。原告主张关于利息的部分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建筑装饰工程专业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发包的”维也纳酒店”(大连宏济街店)进行店内装修;合同工期为110日天;总价款为12,400,000.00元;付款方式:由承包人前期自行垫付部分工程款,待发包方工程款到帐2个工作日内,支付承包方预付50%工程款即620万元,5月30日之前支付200万元,6月30日之前支付到总工程款的97%即374万元,余款3%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从发包人颁发工程竣工验收证书的日期算起,质量保修期为一年。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因迟延支付工程款致工程停工。2014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1、双方确认,依照《施工合同》原告已完成建筑装修工程量约650万余元,至本协议签订时被告已给付工程款145万元,尚欠505万元。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造成工程停工;2、因原告后期装修需新增项目,维也纳大酒店装修费调整为1394.7万元,双方同意按照新调增价格执行继续施工;4、超过四个月,若被告没有给原告结清全部工程款,原告有权直接进入酒店收取经营款直到原告全部收回工程款及利息和违约金为止;5、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承担工程总额10%的违约金。2015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出具了《装饰工程竣工验收单》,被告确认”工程质量符合设计、合同及维也纳验收规范要求。所有工程合格”。2015年8月1日,原告方法定代表人严颖辉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谢良和及贾英杰签订《维也纳酒店结算总表》,该结算总表中确认:“工程总造价14819310元,贾总已付10457462元,谢总已付1450000元,扣除应由甲方(被告)支付的款项186086.5元,欠款3097934.5元。”2015年8月1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谢良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兹证明2015年8月1日大连盛世年华大酒店与大连名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署的《维也纳酒店结算总表》项目4中”谢总已付“的1450000元,实际本人暨大连盛世年华大酒店并未完全支付给大连名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截至《维也纳酒店结算总表》签署之日,该项目中实际只向大连名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45万元,另用海参顶帐7万元,其余93万元并未给付大连名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该93万元是大连盛世年华大酒店对大连名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欠款。特此证明。证明人谢良2015年8月10日”。另查,2014年9月25日,被告方贾英杰出具《证明》,说明原告曾于2014年9月11日开具的4张收据总计107万元只作为先期请款的依据,实际上此款并没有给付原告,由贾英杰向严颖辉(被告法定代表人)借款。贾英杰在该证明上书写“今借严颖辉107万元,借期2个月”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建筑装饰工程专业承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维也纳酒店结算总表》、《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专业承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维也纳酒店结算总表》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来履行。关于工程总造价的问题,双方在上述三份证据中均有表述,根据签署的时间顺序,应以最后的《维也纳酒店结算总表》中所述的造价作为原告施工的最终造价,即14819310元。关于被告已付款的数额问题。双方在2015年8月1日《维也纳酒店结算总表》中确认已付款11721375.5元,但在2015年8月1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谢良出具一份《证明》中,对该结算总表中的表述的“已付款”中有93万元实际没付,即被告实际给付原告款10791375.5元。关于原告依据被告方贾英杰的《证明》中“2014年9月11日开具的4张收据总计107万元只作为先期请款的依据,实际上此款并没有给付原告,由贾英杰向严颖辉借款”而主张《维也纳酒店结算总表》中的“已付款”应扣除107万元一节,因《维也纳酒店结算总表》是双方于2015年8月1日即在上述107万元《证明》之后签署的,其内容是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总造价格、付款和欠款情况的最终汇总和确认,该表应作为双方结算的最终依据,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认定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工程款4027934.5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自2015年8月1日起的利息和工程总造价10%的违约金的问题。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双方在《补充协议书》中有“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承担工程总额10%的违约金“的表述,但在延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上,该约定明显过高,另外原告的上述两项请求属于重复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被告认为工程没有验收合格的问题。因为2015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在签署的《装饰工程竣工验收单》中已经明确所有工程合格,故应认定被告已对给工程验收合格。关于被告提出的电视机26万元、布草20万元、消防验收费20万元额外装修费用100万元应该从总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因双方已履行验收合格的手续和最终结算的手续,其中并没有涉及被告提出的上述费用,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盛世年华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名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4027934.5元及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6116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原告大连名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292元,被告大连盛世年华大酒店负担458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按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维权人民陪审员 任 伟人民陪审员 崔海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艺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