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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6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东阳市国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东阳市天铭包装有限公司、陈联春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国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东阳市天铭包装有限公司,陈联春,李茹花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6403号原告:东阳市国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人民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金尧龙。委托代理人:张雪芳,系原告员工。被告:东阳市天铭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江北街道轻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联春。被告:陈联春。被告:李茹花。原告东阳市国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东阳市天铭包装有限公司、陈联春、李茹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东阳市天铭包装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整的利息81482元;2、被告陈联春、李茹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东阳市天铭包装有限公司、陈联春、李茹花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东阳市国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雪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阳市天铭包装有限公司、陈联春、李茹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东阳市天铭包装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整的利息8086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陈联春、李茹花等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陈联春、李茹花等愿为被告东阳市天铭包装有限公司等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5年12月5日期间在主债权700万元的最高金额内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至次日起二年。原告依据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于2013年12月6日与被告东阳市天铭包装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东阳市天铭包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期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6月5日,年利率为22.392%,按月结息。同日,原告将款项汇入被告东阳市天铭包装有限公司指定的账号。款项出借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5日。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讨,案外人何旭明于2014年10月15日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但仍尚欠部分利息,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阳市天铭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东阳市国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利息80860元。二、被告陈联春、李茹花在最高限额700万元范围内对判项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阳市天铭包装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2元,由被告东阳市天铭包装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陈联春、李茹花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倩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人民陪审员  李德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蔡琪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