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24民初7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谭某与张某离婚���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第四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4民初718号原告谭某,农民。被告张某,农民。原告谭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诉称,原告谭某与被告张某于1991年农历腊月经人介绍认识,双方经过短暂、粗浅的了解后,于××××年××月××日到宾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2年12月16日,婚生长子张家辉,1994年11月26日婚生长女张琼。由于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不久,原被告双方的性格差异即凸显了出来:原告谭某勤扒苦挣,吃苦耐劳,脾气温和;被告张某经常以做泥水活为由外出,长期不归家,缺乏起码的家庭责任感,对原告谭某及子女不管不问,��告张某在外做泥水活的收入,被告张某也不愿意拿回家一分,将家庭沉重的生活负担让原告谭某一人承担,更让原告谭某难以忍受的是,被告张某脾气暴躁!动辄就对原告谭某辱骂和拳打脚踢。双方结婚至今,原告谭某遭到被告张某不计其数的辱骂和毒打。对所生之子张家辉、所生之女张琼也是动不动就骂,动不动就打,冷漠有加,关爱毫无!为了能让儿子张家辉、女儿张琼能在完整的家庭中成长,原告对被告张某是一忍再忍。因忍受不了被告张某长期的辱骂和殴打,原告曾两次服药自杀,但均因抢救及时,才保住了性命。现原被告双方所生之子张家辉,所生之女张琼己完成学业,可以自食其力。双方都己步入了知天命之年,原告及其家人满以为随着年龄的增长,被告张某会有所改变,但被告张某未改掉其恶习,还变本加厉辱骂、毒打原告。2016年7月2日,为了极小的生活琐事,被告张某当着其朋友的面在家纠住原告的头发对原告谭某暴力毒打,被告张某的朋友见状匆忙离开,被告张某还觉“不解气”,又纠着原告的头发,把原告谭某拖出家门口,当着邻居及村民的面继续毒打原告谭某。邻居及村民见到后都不敢阻止被告张某,被告张某打累了,才悻悻住手。原被告之间虽已结婚24余年,但原被告双方连夫妻间起码的交流都没有,虽然在同一栋房屋中居住,但却不同房,双方之间一直维持着有名无实的夫妻关系,连陌生人都不如。原、被告间原本十分脆弱的夫妻感情早已在被告一次次的暴力言行中消耗殆尽!因确无法继续维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双方之间也曾多次协议离婚,原被告双方之子女也曾多次劝说双方若无法在一起了,离婚各过各的。被告张某一开始也同意,但后面均因被告张某临时反悔而未最终解除夫妻关系。现原��谭某经慎重考虑,认为其与被告张某之间的婚姻确无继续维系之必要。请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分担共同债务。被告张某辩称,事实与理由部分一切尊重原告所述,原告所述的我都没有意见。我不同意离婚,在不同意离婚的基础上,我们的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原告,夫妻共同债务我全部承担,儿子的费用我全部承担,我女儿的费用我承担一半。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被告张某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均表示无意见,对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谭某主张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案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谭某就本方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谭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一本;3、户主为张某的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被告���某未举证。经质证,被告张某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均明确表示无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核,原告谭某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和户主为张某的居民户口簿虽系影印件,但对方明确无意见,对此本院确认原告提交上述证据均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并确认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并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同时确认下列事实:谭某、张某婚后,在位于宾川县大营镇大营村委新庄村本户使用的土地上南侧于1996年2月建盖了坐南向北的土木结构瓦平房三间,在西侧于2008年8月建盖了坐西向东的砖混结构房屋一层四间,均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尚欠黄永和(即谭翠绿之夫)借款6000.00元,欠段高华借款3000.00元及欠李德平的农药、化肥款3200.00元。2016年7月22日,原告谭某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被告张某动辄殴打原告谭某,特别是2016年7月2日发生的事件,依法应认定被告张某长期对原告谭某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成立,且经本院调解无效。就双方关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主要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准予离婚。就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和共同债务的分担上,综合双方对家庭的负出和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进行分割和承担,同时就双方的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的实际,应以管理、使用权进行确定。综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谭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位于宾川县大营镇大营村委新庄村所修建的西侧坐西向东的砖混结构房屋北面三间归原告谭某管理、使用;西侧坐西向东的砖混结构房屋南面一间及南侧坐南向北的土木结构瓦平房三间归张某管理、使用。三、夫妻共同债务中,欠黄永和借款6000.00元由被告张某负责偿还;欠段高华借款3000.00元及欠李德平的农药、化肥款3200.00元由原告谭某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谭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文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