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2民初字28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培义诉王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培义,王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2民初字2865号原告:李培义。被告:王建军,男,其他情况不详。原告李培义与被告王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培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培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王建军给付欠款本金5万元;2.诉讼费用由王建军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4日,王建军向李培义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为李培义出具借据一份。经李培义多次向王建军索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王建军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4日,王建军向李培义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为李培义出具借据一份。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据。本院认为,王建军向李培义借款并为李培义出具了借据,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综上所述,李培义要求王建军返还5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李培义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王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冰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书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