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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1民初4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刘鹏与夏广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鹏,夏广红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民初4687号原告刘鹏。被告夏广红。原告刘鹏与被告夏广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小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广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鹏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7月份起至被告所承接的黑龙江省安达市工地上从事施工员工作,截止2014年8月,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工资67000元。后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以资金暂时未能回笼为由未能给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动报酬67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夏广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跟随被告至其所承接的黑龙江省安达市工程上从事施工员工作,2014年8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工资结算单一份,载明:刘鹏在安达市和平邨1号楼施工技术放线,总出勤8个月,每月计玖仟元(9000元),应得柒万贰仟(72000元),已付生活费伍仟元(5000元),下欠工资费陆万柒仟元整(67000元)。此后,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故引起纠纷。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工资结算单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夏广红向原告刘鹏出具的工资结算单,明确了工作时间、工资标准、已付数额及尚欠工资数额67000元,该证据表明被告夏广红与原告刘鹏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夏广红应及时给付原告刘鹏劳动报酬。被告夏广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广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给付原告刘鹏劳动报酬67000元。二、驳回原告刘鹏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夏广红不能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6元减半收取738元,由被告夏广红负担(已由原告刘鹏负担,被告夏广红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7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代理审判员  唐小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兴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