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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02民初19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冀丙琪与岳志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丙琪,岳志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2民初1936号原告:冀丙琪,男,195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妮。被告:岳志鹏,男,196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下落不明。原告冀丙琪与被告岳志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因被告岳志鹏离开住所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现已公告期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丙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志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冀丙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支付逾期利息7200元,本息合计37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将现金交付给被告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被告于2105年还清借款,利息最后清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岳志鹏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无质证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被告于2015年还清此借款,利息最后清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岳志鹏于2015年3月19日向原告冀丙琪借款3万元,还款日期是2015年还清,利息最后清算,并给原告冀丙琪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已经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后,被告应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现被告并未按约向原告还款,支付利息,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岳志鹏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7200元的诉讼请求,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原、被告借贷是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从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8月29日,法庭辩论终结前计息为2600元(3万元×6%年利率÷12个月÷30天×520天)。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抗辩权的放弃,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冀丙琪要求被告岳志鹏偿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数额本院依法调整为2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志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冀丙琪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2600元,合计32600元。如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030元,由原告冀丙琪负担30元,被告岳志鹏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岩人民陪审员  刘军平人民陪审员  曲 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俞 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