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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一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杜东升与刘国清、杨兰宝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东升,刘国清,杨兰宝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初字第798号原告:杜东升,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占勇,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淑艳,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清,男,195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宝,景县景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杨兰宝,男,195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河北和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彦薇(被告杨兰宝的女儿),女,199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原告杜东升与被告刘国清、杨兰宝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东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98988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国清系农资经销商,原告在阜城县古城镇张秋寺村承包了260亩地,用于搞大面积种植土豆,2015年3月原告在土豆种植前,在被告刘国清处购进一批毒死蜱、辛硫磷农药,用于土豆的前期虫害防治。2015年6月,原告在土豆收成的季节,发现土豆大面积发生虫害,并联系被告刘国清,被告刘国清也对所售产品质量发生了质疑,并多次找供货方杨兰宝协商此事,未能解决。原告将在被告刘国清处购买的农药,经阜城县农业执法大队委托河北省农药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检验出被告所售农药为不合格产品,由于被告所售农药不符合标准,严重影响了原告土豆质量及销售价格,造成原告大量损失。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至今未果。被告方销售假药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刘国清辩称:原告杜东升诉刘国清为被告,刘国清的主体资格不适格。2015年3月份,原告杜东升确实在刘国清处赊购一批农药,但此批农药的供货方为景县的杨兰宝,刘国清只是为杨兰宝代卖,目的只为挣劳务费。该批农药如存在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杨兰宝依法承担,刘国清不应承担。并向法院申请,要求追加杨兰宝为本案被告。被告杨兰宝辩称:1.原告适用的毒死蜱辛硫磷并非被告杨兰宝出售,本案被告刘国清追加杨兰宝为共同被告没有依据。本案中,原告诉称2015年3月种植土豆前,在被告刘国清处购买了一批毒死蜱辛硫磷。在本案证据中有杜东升给刘国清写的欠条,欠条中记载原告在刘国清处购买了毒死蜱辛硫磷,欠条时间为2015年3月7日,但根据被告刘国清提交的刘国清在被告杨兰宝处购买单据上看(时间分别是2015.3.21,2015.4.4,2015.4.13,2015.5.8,2015.5.15),被告刘国清在被告杨兰宝处购买的任何一类农药,均晚于刘国清卖给原告毒死蜱辛硫磷的时间。即刘国清卖给原告的毒死蜱辛硫磷根本不可能是从被告杨兰宝处购买的,故刘国清追加被告杨兰宝为本案被告没有依据。2.被告杨兰宝与被告刘国清没有劳务关系。被告杨兰宝与被告刘国清之间没有劳务合同,也没有形成劳务关系,并且通过被告刘国清提供的证据中的药款欠条来看,被告仅是在我处购买过几次农药,如果是劳务关系则不会存在欠款问题。3.原告起诉要求赔偿398988元损失没有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诉称其种植260亩土豆,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原告诉称其土豆在收货季节发生大面积虫害,但没有提交相应的实物或照片予以证明;原告诉称因为虫害导致土豆质量和销售价格遭受重大影响,同样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更为重要的是,原告所谓的398988元损失并没有出具权威部门关于价格损失的鉴定报告,故原告本案中没有提供一份物证,而是仅凭几份证人证言就索要398988元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故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4.土豆属于农作物,有其自身的生长规律和耕种技术,诸多原因均可导致土豆受灾。第一,土豆不宜生长在碱性土壤中,其适宜耕种在PH值为4.8-5.4的土壤中,而根据《阜城县耕地资源评价与利用》记载,阜城县耕层土壤PH值均为微碱性范围(8.0-8.5),并不适宜土豆的生长。第二,××虫害大概有300多种,种植土豆需要使用多种农药如马铃薯块茎娥是危害土豆害虫之一,其幼虫可蛀蚀土豆,但消灭其需要使用高效氯氟氰菊酯油乳,而不能使用毒死蜱辛硫磷,原告作为一个有经验的耕种者,应当知道没有任何一种农药可以包杀一切害虫,况且土豆在我国种植了上千年,已经形成了植物检疫,农业防治,物理机械防治,××虫害的方法,化学农药预防虫害只是综合预防的一个手段而已,并不能保证土豆一定能免遭虫害,并且众所周知,农作物种植并不是一次施药,包管整个生长周期,后期施药、管理起至关重要的作用。第三,种植土豆需要遵从其自身的生长规律和栽种技术,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此前种植过土豆,其没有掌握土豆正确的习性及栽种技术也是引起虫害及减产的原因之一。5.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原告贸然起诉,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即使在农业现代化的今天,耕种仍然是一件十分辛苦的事情,如果为了投机取巧,种植户不管理好自己的农作物,仅仅依靠买些农药,待收货时以药品不合格为由起诉获得赔偿款。那么以后是不是就没有人会好好种地,专门等到收货时起诉就好了。我国本来就是一个粮食进口大国,如此恶性循环,我们不但损失了人与人之间的诚信,也会给国家带来更大的损失。综上所述,被告杨兰宝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且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予以支持。故敬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杨兰宝的合法权益。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四、六、十二被告刘国清、杨兰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是阜城县农业执法大队委托河北省农药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毒死蜱、辛硫磷检验报告及鉴定费票据,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是原告与各农户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及阜城县古城镇张秋寺村委会证明,用于证明原告承包土地的亩数及种植土豆情况,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告刘国清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八、九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十,几个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原告种植的土豆出现虫害是由被告销售的农药所致,再就是几个证人所陈述的产量及销售价格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不予认定。对证据十中的2015年马铃薯早熟商品薯购销合同,合同的甲方为张家口市燕北薯业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为王洪军,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王洪军的出庭证言与其书写证言相矛盾,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其真实性、关联性存有质疑,不予认定。对被告刘国清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杨兰宝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刘国清提交的证据三,能够证实被告刘国清在被告杨兰宝处购买农药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杜东升在阜城县古城镇张秋寺村承包土地240亩,用于搞大面积种植土豆,2015年3月原告在种植土豆前,在被告刘国清处购进31包价值2325元的毒死蜱辛硫磷农药,用于土豆的前期虫害防治。2015年6月,原告在收获土豆时,发现种植的土豆大面积发生虫害。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在阜城县公安局古城派出所报警,并将在被告刘国清处购买的毒死蜱辛硫磷农药,经阜城县农业执法大队委托河北省农药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2015年8月20日河北省农药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号为NO2015NY4335,检验结果为不合格产品。原告多次与被告刘国清协商未果。另查明,被告刘国清所销售的农药均在被告杨兰宝处购买。本院认为;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本案中,如果原告使用被告销售的不合格农药造成原告种植的土豆发生虫害及减产,被告刘国清、杨兰宝作为农药的销售者,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一般情况下,农作物的减产有很多原因,例如:(一)自然灾害,如遇干旱、洪水、低温等灾害性天气的影响导致农作物受害而减产;(二)病虫害的自然危害,××虫害多发,防治效果不力,也会导致大量的农作物产量受损;(三)品种出现问题导致大量减产;(四)农户管理方法问题,如浇灌、除草、除虫等因素导致产量降低;(五)土壤方面的问题,如PH值大小,是否适应种植该农作物,如不适应也是造成减产的原因之一等等。这些问题都属于较专业的农业知识,通常情况下,××虫害或减产的具体原因应通过农业专家予以鉴定进行评估确定。本案中原告没有申请农业专家对其种植的土豆发生的病虫害及减产的损失数额进行评估,也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原告种植的土豆受到的虫害与使用二被告销售的不合格农药存在因果关系。庭审中只有几个证人陈述各自的种植土豆的产量及销售价格情况,并且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总之在没有农业专家鉴定结论的情况下,无法认定原告种植土豆发生病虫害的原因及损失数额。不能确定原告种植土豆发生虫害是使用被告销售的不合格农药所致,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提供证据不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东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95元,由原告杜东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合龄人民陪审员  王景昌人民陪审员  车苗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