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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91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大通湖支行与陈爱军、益阳市大通湖区宇星房地产责任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大通湖支行,陈爱军,益阳市大通湖区宇星房地产责任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91民初16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大通湖支行,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河坝镇五一路北。主要负责人:贺斌,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男,1965年8月7日出生,该支行职员,住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被告:陈爱军,女,1973年7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南县。被告益阳市大通湖区宇星房地产责任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御湖路。法定代表人:黄剑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大通湖支行(以下简称大通湖农行)与被告陈爱军、益阳市大通湖区宇星房地产责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星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泽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通湖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爱军、宇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通湖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陈爱军偿还贷款本金283082.37元,计算至2016年6月24日止的利息6336.05元,共计289418.42元。2016年6月24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延伸计算;2、判决宇星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原告对抵押物即位于×区×路×号商品房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等相关法律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9日,被告陈爱军与被告宇星公司签订购房协议,购买被告宇星公司位于×区×路×号商品房,房产套内建筑面积163平方米,房产总价478894元,其中被告陈爱军首付房款178894元。根据被告宇星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一手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2013年10月17日,被告陈爱军由被告宇星公司提供担保(阶段性保证+抵押),向原告申请300000元住房一手房按揭,贷款期限240个月,还款方式采取按月分期付款,并于同年10月17日,向原告出具同意抵押承诺书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授权委托书,2013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陈爱军签订了《个人购买房担保借款合同》,且于同月向被告陈爱军发放了300000元的一手房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陈爱军当初按合同履行了按月还款,已累计偿还贷款本金169917.63元,利息46158.89元,但自2016年3月起,被告陈爱军已经拖欠五期原告贷款未还,经原告催收,被告陈爱军仍不履行按期还款义务。原告大通湖农行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个人购房贷款面谈笔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陈爱军申请贷款的真实性及申请符合真实意思表示。2、被告陈爱军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陈爱军的基本情况。3、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被告宇星公司出具的收据、现金缴纳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陈爱军依购房合同向被告宇星公司支付了购房的首付款。4、房屋预告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宇星公司出售了一套房屋给被告陈爱军,且该合同已经备案并已经预告登记。5、同意抵押承诺书、个人购房担保借款授权委托书及授权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陈爱军向原告大通湖农行承诺:被告陈爱军以“×大厦”×栋×号房作为借款的担保;其一旦违约将无条件还款;被告陈爱军授权委托原告大通湖农行对“×大厦”第×栋×号房进行预告登记。6、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宇星公司对被告陈爱军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对违约责任及担保事项进行了约定。7、借款凭证一份两联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大通湖农行已向被告陈爱军发放了一手房贷款300000元。8、凭证信息表复印件两份,拟证明被告陈爱军已还贷款本金(16917.63元)及已付利息(45654.9元)。9、一手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对购房人与宇星公司之间因房屋买卖合同存在的纠纷免责。10、大通湖农行营业执照及主要负责人贺斌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大通湖农行的基本情况。被告陈爱军、宇星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宇星公司的工商营业登记执照信息、(2016)湘0091民初116号民事判决书以证实被告宇星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黄剑星的基本情况。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被告陈爱军与被告宇星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益阳市大通湖区宇星房地产责任有限公司位于×区×路×号商品房,房产套内建筑面积163平方米,房产总价478894元,约定被告陈爱军首付房款178894元,其余300000元向银行贷款后支付,被告陈爱军已于2013年10月17日向被告宇星公司支付了首付房款178894元。2013年10月17日,被告陈爱军向原告大通湖农行提交了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以向被告宇星公司购买的商品房作为抵押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0元。2013年10月23日,原告大通湖农行与被告陈爱军、宇星公司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陈爱军为借款人,被告宇星公司为保证人,被告陈爱军为抵押人,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借款用途为购买被告宇星公司位于×区×路×号商品房,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1个月,借款利率采取浮动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6.55%,上浮百分之十(即7.205%);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在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利提前收回借款、提前行使担保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借款人不可撤销的申请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被告益阳市大通湖区宇星房地产责任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账号内。抵押人应协助配合贷款人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办妥抵押预告登记。2013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陈爱军就贷款抵押为位于×区×号在益阳市大通湖区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2013年10月24日,原告将300000元的贷款打入到被告宇星公司在原告处的账号内,并标明了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205%及扣款账号,被告陈爱军作为借款人在贷款发放的个人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贷款发放后,被告陈爱军按期从2013年11月21日还款至2016年3月21日,已还本金16917.63元,正常息45654.9元,罚息158.68元,复利345.31元。本院认为,原告大通湖农行与被告陈爱军、宇星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关系。原告依照合同向被告陈爱军提供了贷款,被告陈爱军应当按照合同按期还款。因被告陈爱军在2016年3月份起未进行还款,被告陈爱军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依照合同有权利提前收回借款、提前行使担保权,被告陈爱军借款300000元,已经偿还本金16917.63元,被告陈爱军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83082.37元;借款合同中对利息进行了约定(即按照年利率7.205%进行计算),该约定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对利息的强制性规定。综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爱军、宇星公司共同偿还贷款283082.37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陈爱军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宇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宇星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陈爱军在房管部门进行的抵押预告登记,与抵押权设立登记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即抵押权预告登记所登记的并非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具有排他效力。因此,原告作为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之前,其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对本案所涉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性地对抗他人针对该房屋的处分,但并非对该房屋享有现实抵押权,本院确定原告与被告陈爱军在房管部门进行的抵押预告登记的有效性,但对原告对抵押物位于×区×路×号商品房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法律费用,因原告没有提出证据,故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爱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大通湖支行贷款本金283082.3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按照年利率7.205%从2016年3月21日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益阳市大通湖区宇星房地产责任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益阳市大通湖区宇星房地产责任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陈爱军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大通湖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0元,减半收取计2820元,由被告陈爱军、益阳市大通湖区宇星房地产责任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泽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振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