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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5民初38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石家庄某某条码不干胶印刷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市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某某条码不干胶印刷有限公司,济宁市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05民初3825号原告石家庄某某条码不干胶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坤桥路。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总经理。被告济宁市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济安桥北路。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石家庄某某条码不干胶印刷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市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2600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济宁市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银行���款2600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杨有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贾丽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