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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02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黄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2刑初21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专科肄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程钢,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6)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龙赛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朱双明、周根新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宾宇霞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策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辩护人程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为偿还债务,编造可以帮同学修改考试成绩,但需要出钱打点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王某某、周某、韩某某、徐某某、欧某某的现金,合计人民币25,400元,后将骗来的钱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具体如下:1、2016年3月至4月,被害人王某某从周某处得知黄某某能修改考试成绩后通过周某介绍请黄某某帮忙,黄某某先后两次收取了王某某向其支付的改成绩费用共计10,400元。2、2016年3月底,被害人周某请黄某某帮忙修改段玉洁考试成绩,黄某某收取了周某代段玉洁垫付的改成绩费用共计3,500元。3、2016年3月底,被害人韩某某得知黄某某能修改考试成绩后请黄某某帮忙,黄某某收取韩某某改成绩费用共计4,000元。4、2016年3月底,被害人徐某某从吴某某处得知黄某某能修改考试成绩,委托吴某某联系黄某某帮忙修改成绩,并支付4500元给吴某某,吴某某扣除300元报酬后支付4200元给黄某某。5、2016年4月20日左右,被害人欧某某从吴某某处得知黄某某能修改考试成绩,委托吴某某联系黄某某帮忙修改成绩并支付3000元给吴某某,吴某某扣除400元报酬后支付2600元给黄某某。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将所骗款项全部退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该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的相互辨认、指认笔录、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收条,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黄某某系在校学生,无犯罪前科,主观恶性不深;2、被告人黄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黄某某家属主动交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陈宇庆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缓刑。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在其学校老师及家属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诈骗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和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的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黄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黄某某应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派出所报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龙赛梅人民陪审员  朱双明人民陪审员  周根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宾宇霞附: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