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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21民初1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丁伟诉刘希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伟,刘希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21民初1572号原告:丁伟,男,汉族,住抚松县。被告:刘希伟,男,汉族,住抚松县。原告丁伟诉被告刘希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希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伟诉称,2016年3月18日,被告刘希伟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4月25日,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希伟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被告刘希伟向原告丁伟借款15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4月25日,月利率2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借据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刘希伟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希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希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丁伟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18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00元,减半收取1,650.00元,由被告刘希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立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珍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