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喀民初字19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付海军与罗俊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海军,罗俊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喀民初字1904号原告:付海军,男,1976年5月25日出生,蒙古族,喀喇沁旗鸿成汽车租赁行经营者。被告:罗俊,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付海军与被告罗俊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偿还租车费715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0日,承租人匡新与原告签订了蒙G******号丰田轿车的汽车租赁合同。被告罗俊是连带担保人,担保期限至全部债务履行完毕。自2014年8月20日9时20分至2014年10月20日16时30分使用车辆61天,日租金150元,应付租金9150元,已付2000元,尚欠7150元至今未付。当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的汽车租赁合同书原件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欠原告租车费7150元的事实。2.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系喀喇沁旗鸿成汽车租赁行经营者,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被告罗俊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承租人匡新与原告签订了蒙G******号丰田轿车的汽车租赁合同。被告罗俊是连带担保人,担保期限至全部债务履行完毕。自2014年8月20日9时20分至2014年10月20日16时30分使用车辆61天,日租金150元,应付租金9150元,已付2000元,尚欠715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付海军与匡新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诚实履行。被告罗俊作为连带担保人未按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已属违约。综上所述,原告付海军请求被告罗俊给付租赁费71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付海军租车费7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罗俊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昕伟人民陪审员  于金中人民陪审员  李金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永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