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902民初2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城关支行与杨幼珠、虞邦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城关支行,杨幼珠,虞邦伟,舟山隆福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友邦进出口有限公司,舟山市海之府船用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民初2521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城关支行,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解放西路209号。负责人:韩非凡,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辉,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贤栋,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员工。被告:杨幼珠,女,1955年4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虞邦伟,男,196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舟山隆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解放西路55-57号八楼801室。法定代表人:虞邦伟,该公司经理。被告:浙江友邦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解放西路55-57号八楼。法定代表人:虞邦均,该公司经理。被告:舟山市海之府船用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解放西路55-57号八楼北面803室。法定代表人:杨幼珠,该公司经理。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城关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与被告杨幼珠、虞邦伟、舟山隆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福公司)、浙江友邦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邦公司)、舟山市海之府船用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之府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泰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辉、郑贤栋,被告杨幼珠、虞邦伟、隆福公司、友邦公司、海之府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泰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幼珠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支付利息37720元(暂计至2016年7月13日),并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虞邦伟、隆福公司、友邦公司、海之府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8日,被告杨幼珠因还虞邦均卡垫款所需向原告申请贷款。2015年12月15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杨幼珠(作为借款人)、虞邦伟(作为保证人)共同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万元,借款期限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款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为月利率6.9‰的固定利率;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贷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利随本清;实行按季结息的,应在每季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息计收复利;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一债务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则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本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人、保证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借款人、保证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诉讼或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同日,被告隆福公司、友邦公司、海之府公司(均作为保证人)各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函》,均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原告向杨幼珠在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日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8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杨幼珠发放贷款8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杨幼珠自贷款发放后一直未按时支付借款利息,截至2016年7月13日拖欠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和利息3772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杨幼珠、海之府公司共同辩称,对原告诉请均无异议。被告虞邦伟、隆福公司共同辩称,对原告诉请均无异议。被告友邦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被告杨幼珠、虞邦伟、隆福公司、友邦公司、海之府公司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幼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城关支行借款本金80万元和利息37720元(截至2016年7月13日),并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虞邦伟对原告的上述第一项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舟山隆福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友邦进出口有限公司、舟山市海之府船用物资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上述第一项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均以最高额保证金额80万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77元,减半收取6088.5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腾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丽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