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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70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江苏金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XX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金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XX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70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金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涟城安东路16号。法定代表人:嵇付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张家港市锦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国柱,张家港市杨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江苏金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品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2民初3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品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治安调解书只有巴娟签字,但上诉人公司未授权其签订,协议书上约定的28000元赔偿款也不是公司所出,上诉人公司直到本案仲裁时才知道调解协议书的存在,所有行为均为包工头个人行为;2、退一步说,调解完支付28000元后,本案也已处理完毕,不应再确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3、被上诉人是上诉人公司手下包工头的雇工,根据相关法律,与上诉人也没有劳动关系。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品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确认其与XX于2015年1月1日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4日,张家港市公安局锦丰派出所接到报警,金品建筑公司位于锦丰镇人民路的经营场所发生打架事件。当日,锦丰派出所出具《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在“主要事实”部分写有“2015年1月1日,XX在江苏沙钢集团海力110KV开关站四楼施工时,被钢管砸伤脚部。2015年12月4日9时许,XX为解决赔偿事宜,与陈廷安、符荏等人至金品公司内,与张二成、巴娟等人协商未成功,后双方发生争执,并且双方互相拉扯、踢打,致使符荏嘴部受伤,张二成面部受伤。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巴娟代表公司一次性赔偿XX人民币28000元”。XX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确认其与金品建筑公司于2015年1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3月4日,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双方于2015年1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金品建筑公司对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金品建筑公司称,XX受伤的工程是其承接的,但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姓何的包工头,XX是姓何的包工头雇佣的人,2015年12月,XX到公司处闹,公司才知道姓何的包工头雇佣了XX,为了减少麻烦,在派出所的调解下,就签订了调解协议。巴娟是公司的员工。金品建筑公司称庭后七日内向法院提供分包合同,但到期后金品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关材料。一审法院认为,《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中明确XX在2015年1月1日受伤,金品建筑公司的员工巴娟代表公司赔偿给XX28000元,公司承认XX受伤的工地是其承接的工程,公司称该工程转包给他人,但是未提供证据证实。XX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实与金品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15年1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金品建筑公司与XX于2015年1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驳回金品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巴娟系上诉人公司员工,《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中亦明确载明“巴娟代表公司”,上诉人一审中未对此提出异议,并称为减少麻烦,在派出所调解下签订了调解协议,因此,上诉人二审中提出协议书并非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认可。上诉人虽辩称XX系其手下包工头雇佣,但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分包合同、包工头个人信息等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现根据《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相关内容,可以初步证实XX为上诉人公司处员工,故一审判决上诉人与XX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意见依据不足,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金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立代理审判员  孙楚楚代理审判员  沈莉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