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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4民初4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许八士与许生发、许东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八士,许生发,许东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4617号原告:许八士,男,198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发,安溪县永春县横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许生发,男,198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许东海,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许八士与被告许生发、许东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八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生发、许东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八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许生发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2%计算,自2013年6���24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判令被告许东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4日,被告许生发由被告许东海作担保向原告许八士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4%计算,末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许生发、许东海共同出具一份借款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能偿还。现原告自愿放弃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的主张。被告许生发、许东海均末作答辩。原告许八士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许生发、许东海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对原告许八士提交的证据:1.原告许八士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2.借款条1份。经审查,原告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4日,被告许生发由被告许东海作担保向原告许八士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由被告许生发、许东海共同出具一份借款条交由原告收执。在借款条上,原、被告对借款利息约定为按月利率4%计算;对借款期限及保证方式末作约定。借款后,被告许生发、许东海至今均未能偿还原告许八士借款或利息。原告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许八士与被告许生发、许东海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保证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故该笔借款在原告主张权利之前可视为不定期有息借贷,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及利息。经原告许八士起诉催告,被告许生发未能偿还原告许八士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应承担偿还原告���八士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6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原告许八士与被告许东海对保证方式末作明确约定,故被告许东海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东海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生发追偿。综上所述,原告许八士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生发、许东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许生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八士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6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被告许东海对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许东海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生发追偿。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0元,减半后收取人民币340元,由被告许生发、许东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竹森二〇一���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苏明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