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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2民初4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无锡金葵鑫贸易有限公司与常州市顺强铸造厂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金葵鑫贸易有限公司,常州市顺强铸造厂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民初4664号原告无锡金葵鑫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南长区南长街732号3239室。法定代表人陈金余。委托代理人邹剑明,江苏法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晨晖,江苏法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常州市顺强铸造厂,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阖闾城村。投资人龚德兴。委托代理人李曙明,系该厂员工。原告无锡金葵鑫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市顺强铸造厂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庭审。原告无锡金葵鑫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邹剑明、被告常州市顺强铸造厂委托代理人李曙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金葵鑫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3年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各种规格的圆钢,一开始往来签订了合同,后往来较多就直接电话联系,原告还为被告开具了所有往来的增值税发票。2015年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结欠原告货款373723元,2016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付款500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73723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9倍承担323723元货款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常州市顺强铸造厂辩称,欠条确实是被告出具,但被告已经在2016年1月4日向原告付款50000元,应予以扣除,对于利息被告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各种规格的圆钢。2015年11月10日,被告投资人龚德兴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无锡金葵鑫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货款373723元,发票已经全部开清,欠款人龚德兴,2015年11月10日。欠条出具后,被告于2016年1月4日向原告付款50000元,余款323723元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应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2372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该款,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逾期利息,因被告出具的欠条上未载明付款时间,被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付款时间是否有约定,因此原告主张从2015年11月10日即欠条出具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9倍计算,因被告未按时付款给原告造成了逾期付款损失,考虑到市场的融资成本较高,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9倍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市顺强铸造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无锡金葵鑫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23723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倍承担该款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无锡金葵鑫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53元、保全费2570元,合计6023元,由原告负担806元,被告负担5217元。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予退还,被告应负担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 冯 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包俊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