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5民初10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冯智敏与石小刚、石勇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智敏,石小刚,石勇,江灿,张全发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5民初1099号原告:冯智敏,男,1985年10月5日出生,苗族,住道真自治县。被告:石小刚,男,1991年2月10日出生,仡佬族,住道真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勇,系石小刚之兄。被告:石勇,男,1983年10月2日,仡佬族,住道真自治县。被告:江灿,男,1984年6月18日出生,住道真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怀忠,住道真自治县,系江灿之父。被告:张全发,男,1965年11月24日出生,住道真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令,住道真自治县,系张全发之子。原告冯智敏诉被告石小刚、江灿、张全发、石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于2016年8月1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智敏,被告石小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勇,被告石勇,被告江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怀忠,被告张全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智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给付原告的入户路修建费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应被告石小刚的邀请,为四被告修建入户公路。2014年12月21日,我与四被告签订了修路合同,合同约定公路修完后,被告给付我修路费30000元。合同签订后,我及时进场修建,用了近三个月将公路修完。公路修好后,被告张全发就利用该公路进行运输。后我找被告石小刚结账,石小刚以其他几人未将修路款交来为由,拒绝支付。后经我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石小刚、石勇、江灿、张全发辩称,我们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已经约定,由我们四户支付给原告30000元修路费。我们四户当时约定的是平均分摊这笔费用,这是我们私底下来解决的事。合同签订后,一直是石小刚在负责与原告联系修路事宜。原告给我们修建了入户公路后,我们没有付钱是事实,但是合同上约定要验收后才付钱,我们至今没有对公路进行验收,所以需要验收后才能给原告修路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1日,被告江灿、石小刚、张全发、石勇(石勇系公路开始修建后加入)与原告冯智敏签订了《关于道路修建挖机工作职责合同书》,合同中约定,甲方:江灿、石小刚、张全发、石勇,乙方:冯智敏;道路路段从崔家后面修至张全发家后面,道路修建费用为30000元,经甲方检验合格后,再付清修建费。江灿、石小刚、张全发、石勇口头约定平均分摊这笔费用,即每人支付7500元。合同签订后,由石小刚负责与原告联系修路事宜。原告在三个月内将公路修完后,四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的修路费。2016年8月15日,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玉溪镇巴渔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冯智敏是按照四被告的要求将该路修建完毕,被告张全发家已利用该路运输材料。本院在开庭审理中,四被告要求对该路进行验收,原告也同意配合。2016年8月22日,被告石小刚与原告冯智敏到本院反映,原、被告已经对该路进行了现场查看,四被告对入户路的质量没有意见,但至今四被告未给付修路费。本院认为:原告按合同约定为四被告修建入户公路,公路修建完毕已经一年多,四被告虽未对公路进行验收,但该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能证实该路已经修建完毕并投入使用。四被告仍以该路未经验收为由拒绝支付修路费,并向法庭申请对该路进行重新验收,经本院同意后,原、被告对该路进行了现场查看,四被告对该入户路的修建质量没有意见,对于应支付原告的修路费30000元也没有异议,但至今未给付原告的修路费。综上所述,四被告对原告修理的入户路的质量没有意见,就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的修路费3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四被告给付入户路修建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四被告已经口头约定平均分摊这笔费用,故四被告应每人支付入户修路费7500元给原告冯智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小刚、江灿、张全发、石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给付原告冯智敏入户路修建费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石小刚、江灿、张全发、石勇各负担6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冉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