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民终1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王正兴与泌阳县康胜木材市场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正兴,泌阳县康胜木材市场
案由
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1641号上诉人(再审申请人):王正兴,男,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宏伟,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被上诉人(被申请人):泌阳县康胜木材市场。住所地:泌阳县花园乡大杨庄。法定代表人:关山林,该木材市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坡,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正兴因与被上诉人泌阳县康胜木材市场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6民再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正兴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1、未签订协议的原因系被上诉人泌阳县康胜木材市场提交的格式合同与口头约定的不一致;2、泌阳县康胜木材市场的就本案所涉场地用地手续不全;3、本案所涉场地的前期投资是建设市场的组成部分,泌阳县康胜木材市场不存在损失。泌阳县康胜木材市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系因上诉人王正兴与其合伙人之间发生纠纷,王正兴无能力与其继续签订租赁合同,过错在上诉人王正兴方;2、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失系其为合同成立而支出的费用,依法应当由王正兴承担。泌阳县康胜木材市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王正兴赔偿其各项损失42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泌阳县康胜木材市场系经营木材、棺木及其加工的个人独资企业。王正兴经营一家木器加工厂,王正兴想将自己的木器加工厂搬到泌阳县城经营,2011年初,王正兴即找到泌阳县康胜木材市场协商租地建厂事宜。泌阳县康胜木材市场负责人关山林告诉王正兴木材市��内有地可以租用,但需要对土地进行平整、垫土等并需由王正兴支付相关费用。王正兴同意由木材市场先行施工并垫付相关费用,同时又预付给木材市场5000元现金。意向达成后,泌阳县康胜木材市场为使合同有效成立,前期进行了投资,对场地进行了平整,花去铲车费用4600元,退回原收取苏玉彬场地出租费3740元,赔偿猪圈款9000元,评估费800元,支付贾玉玺土地租赁费2000元(该土地每年约定租赁费为2000元,自2011年王正兴拒绝租赁后,至今无其他人租赁,由泌阳县康胜木材市场向出租农户贾玉玺支付该租赁费用),间接损失7060元,共计42500元。泌阳县康胜木材市场的砖渣运费、平整土地铲车费用经泌阳县价格认定中心以泌价证(2011)80证号关于木材市场土地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为19900元。泌阳县康胜木材市场将场地平整好并把相关租地事宜处理好后,双方协商签订正式合同事宜时,王正兴认为泌阳县康胜木材市场拿出的格式合同对其不利,拒绝与其签订合同。随后就泌阳县康胜木材市场的损失问题协商无果,为此泌阳县康胜木材市场将此案起诉至一审法院。在一审法院重审中,泌阳县康胜木材市场主张因王正兴未租赁造成部分土地一直闲置产生的损失10000元由王正兴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本案中,王正兴为开办木器加工厂,与泌阳县康胜木材市场就土地出租的范围及需要平整事项达成租赁意向,并向泌阳县康胜木材市场支付5000元定金。但在泌阳县康胜木材市场按照王正兴的要求完成约定事项后,王正兴以泌阳县康胜木材市场拿出的格式合同对其不利为由,拒绝与其签订合同。王正兴应负缔约过失民事责任,王正兴对泌阳县康胜木材市场履行先合同义务所造成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因此泌阳县康胜木材市场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王正兴已支付5000元应从中扣除。王正兴所辩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关于泌阳县康胜木材市场所受损失问题,泌阳县康胜木材市场的砖渣运费、平整土地铲车费用经泌阳县价格认定中心以泌价证(2011)80证号关于木材市场土地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为19900元、评估费800元及赔偿猪圈款9000元,支付贾玉玺2000元租赁费,均系直接损失,应予认定。原审认定泌阳县康胜木材市场将已收取的苏玉彬的土地租赁费3740元退���,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关于租赁贾玉玺土地至今仍在按每年2000元支付问题。因本案属于再审,本案对此不予处理,泌阳县康胜木材市场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泌阳县康胜木材市场要求王正兴赔偿间接损失7060元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泌阳县康胜木材市场直接损失共计31700元,扣除王正兴已向泌阳县康胜木材市场支付的5000元,王正兴应向泌阳县康胜木材市场赔偿26700元。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审法院判决:维持本院(2011)泌民初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缔约过失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而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本���中,上诉人王正兴为将自己的木材加工厂搬到县城,与被上诉人泌阳县康胜木材市场达成租赁意向,并向被上诉人支付5000元定金,以完成平整土地等事项。但在被上诉人完成约定事项后,王正兴以对方提供的格式合同改变了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口头约定并对其不利为由,拒绝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但正正兴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改变了双方之间的口头约定,故王正兴应承担缔约过失的赔偿责任。同时本案所涉场地系被上诉人泌阳县康胜木材市场租赁的贾玉玺的土地,至今用地手续不全,亦存在过错,同样应承担一定的缔约过失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被上诉人直接损失共计31700元,王正兴承担15850元(31700×50%)的赔偿责任,扣除其已向被上诉人支付的5000元,王正兴还应向泌阳县康胜木材市场赔偿10850元。关于王正���提出本案所涉场地的前期投资是建设市场的组成部分,泌阳县康胜木材市场不存在损失的问题。泌阳县康胜木材市场所支出的费用系为签订合同按照王正兴要求进行平整土地等所产生的,一审法院认定该部分费用为未签订合同造成的损失并无不当,王正兴提出泌阳县康胜木材市场不存在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正兴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泌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6民再2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王正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泌阳县康胜木材市场10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870元,由上诉人王正兴负担435元,被上诉人泌阳县康胜木材市场负担43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龙审 判 员 郑志宏代理审判员 李力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柳莹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