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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1民初4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士国与黄代玉,杨海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士国,杨海兵,黄代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4307号原告:王士国,男,196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靖鼎,重庆市大足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海兵,男,197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黄代玉,女,1981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王士国与被告杨海兵、黄代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士国委托代理人张靖鼎、被告杨海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代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士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3%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12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同时被告以重庆市九龙坡区兰美路752号附1-30-2号作为抵押。被告至今尚未返还原告借款。被告杨海兵辩称,承认其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的事实。其借款后向原告支付了大概5、6万元利息,具体支付时间和金额记不清了。被告黄代玉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2日,被告杨海兵、黄代玉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王士国借款30万元。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30万,未载明还款期限和利息利率,但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后二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大约5、6万元的利息,之后未返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举示的借条原件足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案借条未约定借款返还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其返还。因此,对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利率过高,未予支付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海兵、黄代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士国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王士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3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8120元,由被告杨海兵、黄代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敏人民陪审员  雷施楠人民陪审员  陈中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