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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终4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敖惠敏与武汉江岸环卫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敖惠敏,武汉江岸环卫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44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敖惠敏。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毅,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江岸环卫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永清路5号。法定代表人:李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蓓,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敖惠敏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江岸环卫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岸环卫集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2民初1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敖惠敏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有证人证言和医院的诊断,能够证明敖惠敏系因江岸环卫集团洒水车洒水行为导致受伤的后果,并非缺乏事实依据。2、江岸环卫集团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敖惠敏的受伤并非江岸环卫集团洒水车行为不当所致,根据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江岸环卫集团因举证不能应承担赔偿责任。3、案发后,敖惠敏一直向相关部门反映并主张权利,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效。江岸环卫集团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敖惠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江岸环卫集团赔偿敖惠敏医疗费37508.71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伙食补偿费440元、营养费44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赡养费1312.50元、施救费160.5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23473.71元并承担一审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0日,敖惠敏骑电动车从武汉市江岸区一元路江滩边回其母亲家途中,行使至六合路江滩路段时摔倒受伤。经武汉市普爱医院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左内外踝骨折”;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37508.71元;后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敖惠敏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8000元、护理时间为60天、治疗终结时间150日;敖惠敏支付鉴定费1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敖惠敏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交江岸环卫集团侵害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事实依据;也未提交其摔倒受伤与江岸环卫集团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江岸环卫集团对敖惠敏摔倒受伤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敖惠敏要求江岸环卫集团赔偿医疗费37508.71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伙食补偿费440元、营养费44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赡养费1312.50元、施救费160.5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23473.7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敖惠敏对江岸环卫集团的全部诉讼请。一审案件受理费918元减半收取459元,邮寄费20元,共计479元由敖惠敏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件。敖惠敏骑电动车摔倒受伤,认为摔倒系因江岸环卫集团当天洒水导致路面湿滑所致。通过二审查明,敖惠敏摔倒地点的路面并无坑洼,亦无积水,江岸环卫集团提交了事发当日的洒水日志及公司关于洗路作业的相关规程,能够证明江岸环卫集团的洒水行为是正常履行工作职责。敖惠敏骑电动车通过洒水路段应当减速慢行,并应采取安全合理的方式通行,敖惠敏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摔倒受伤系自身原因所致。敖惠敏上诉认为江岸环卫集团应对其摔倒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无证据证明江岸环卫集团的洒水行为存在过错或不当导致其受到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敖惠敏的上诉观点不予采纳。一审认定敖惠敏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正确,江岸环卫集团不应对敖惠敏摔倒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敖惠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受理费459元,由敖惠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阳审判员  李文审判员  叶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万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