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22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张某甲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2刑初76号公诉机关交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2015年10月27日被深圳市铁路公安处刑警大队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深圳市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10月31日被交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交城县看守所。辩护人武四明,山西祝融万权(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交城县人民检察院以交检公诉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交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莎莎、代理检察员王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武四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交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从2015年6月份以来利用交城县万海炉料有限公司的资金用于自己在湖北中冠大宗商品交易有限公司和北京大宗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进行炒现货交易。到2015年10月5日离厂出走之前,被告人张某甲共计挪用交城县万海炉料有限公司资金646196.6元。2015年10月3日,被告人张某甲向交城县万海炉料有限公司会计薛某甲谎称其要办理房屋贷款,想利用公司40万元资金作现金流水,薛某甲于10月4日将公司刚收到的货款40万元转账到被告人张某甲账户,之后,被告人张某甲将40万元用于炒现货交易,并离开交城。2015年10月31日,被告人张某甲退还交城县万海炉料有限公司3460元,同年11月27日,被告人张某甲的父亲退还万海炉料有限公司40万元,并承诺退还其余的64万元。万海炉料有限公司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认罪,应对被告人张某甲减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甲有坦白情节,应对其减轻处罚。3、应认定被告人已归还资金。4、被告人张某甲还有两个孩子,希望法庭综合考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从2015年6月份以来利用交城县万海炉料有限公司的资金用于自己在湖北中冠大宗商品交易有限公司和北京大宗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进行炒现货交易。到2015年10月5日离厂出走之前,被告人张某甲共计挪用交城县万海炉料有限公司资金646196.6元。2015年10月3日,被告人张某甲向交城县万海炉料有限公司会计薛某甲谎称其要办理房屋贷款,想利用公司40万元资金作现金流水,薛某甲于10月4日将公司刚收到的货款40万元转账到被告人张某甲账户,之后,被告人张某甲将40万元用于炒现货交易,并离开交城。2015年10月31日,被告人张某甲退还交城县万海炉料有限公司3460元,同年11月27日,被告人张某甲的父亲退还万海炉料有限公司40万元,并与交城县万海炉料有限公司达成协议承诺退还其余的64万元。万海炉料有限公司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的基本情况。2、转账凭条,证明2015年10月4日,户名为李某甲银行卡转入户名为张某甲的卡号为623668033000018的卡上。3、提取记录,证明2015年10月31日上午12时至12时30分,在交城县公安局办案人员的组织下,在见证人薛某乙的见证下,在交城县万海炉料有限公司张某甲的办公室内,由被告人张某甲寻找薛某甲交其保存的6张共计50万元承兑汇票。经被告人张某甲寻找,在其办公室文件柜抽屉内的一个牛皮纸信封内,找到薛某甲交给其保存的6张共计50万元的承兑汇票。办案人员对该6张银行承兑汇票予以提取并现场拍照。4、证明,交城县万海炉料有限公司证明经核实,他公司工作人员薛某甲从李某甲(薛某甲的妻子)62270003304266卡上转到张某甲623668033000018卡上的40万元,是交城县万海炉料有限公司的客户李某乙于2015年10月1日转到李某甲卡上付给交城县万海炉料有限公司的40万元球团货款。5、对账记录、对账清单,证明交城县公安局办案人员在见证人薛某乙的见证下,组织被告人张某甲和交城县万海炉料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闫某、薛某甲就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10月5日离开交城县万海炉料有限公司前应持有的交城县万海炉料有限公司的公款余款进行核对。经核对,一致确认: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10月5日离开交城县万海炉料有限公司前应持有的公款余额(不包括2015年10月1日左右薛某甲交给张某甲保管的6张共计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和薛某甲于2015年10月4日转到张某甲银行卡上的40万元)为676194.60元。该余额已减去了张某甲离开公司后在其办公室抽屉内发现的3037.9元。6、营业执照,证明交城县万海炉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薛某丙,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7、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交城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张某甲一部手机、一台银行U盾、现金人民币3460元、张某甲身份证一个、中行卡一个(卡号621785810001715)。8、交城县公安局协助冻结通知书,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卡号为621226050900371、623668033000018、621785810001715、622848303056482的银行卡均被公安机关予以冻结。被告人张某甲在北京大宗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账户上的权益余额9041.87元被公安机关予以冻结。9、民事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告人张某甲之父母张某乙、郝某退赔交城县万海炉料有限公司40万元,并与交城县万海炉料有限公司达成协议承诺退还其余的64万元。10、领条、收据,证明交城县万海炉料有限公司薛某乙从交城县公安局领到张某甲退赔款3460元、收到张某甲父亲张某乙退赔款40万元整。11、谅解书,证明交城县万海炉料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薛某丙、股东薛某乙、卫某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该公司工作10余年,平时表现良好,工作兢兢业业,已经向公司退回40万元,他们愿意给被告人张某甲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12、犯罪嫌疑人归案说明,证明2015年10月27日8时30分许深圳铁路公安处接到网监信息通知,在深圳北火车站开出的D3126次动车上查获一名男子与持有的居民身份证(张某甲14018119840518)相符,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网逃编号T142323001000201510)相符,是山西省交城县公安局网上在逃人员。于是民警黎剑波将该男子带回派出所调查。13、报案材料及薛某乙的陈述,证明他经营的万海炉料有限公司,公司法人代表是薛某丙,他于2015年10月10日去交城县公安局报案:他公司出纳员张某甲于2015年10月5日离厂出走拿走了其保管公司的现金61980.6元,还拿走了6张承兑汇票合计金额50万元,2015年10月4日张某甲还向薛某甲骗走公司现金40万元,因无法联系到被告人张某甲,他就报了案。14、证人薛某甲的证言,证明他和交城县万海炉料有限公司股东之一的薛某乙是亲戚,2014年后半年,薛某乙安排他保管公司的现金,也就是该公司的现金回来后,都在他卡上存放的,公司如果用钱,他就把钱交给出纳张某甲,张某甲支出后将支出票据交给会计。2015年10月1日下午,公司的客户李某乙要付给公司一笔40万元的货款。后他通过张某甲将他妻子李某甲的建设银行卡转给李某乙,是用张某甲的手机转给李某乙的,因为李某乙和张某甲熟相信张某甲。后于2015年10月1日下午李某乙将40万元货款转到他妻子李某甲的建设银行卡上。2015年10月3日,张某甲在公司向他提出让他把他妻子卡里的40万元往张某甲卡里转一下做个流水,张某甲说要购房,要在银行贷款时转一下有个流水就可以。他就答应了,并说好10月8日将钱取出再存到他账户上。当时他就向张某甲拿上建行卡和身份证,目的是便于取款,同时他拿上身份证和银行卡不会出问题。后他于10月4日上午8时,将他妻子李某甲的建行卡上的40万元钱转到张某甲卡上,就在10月4号,张某甲和他说要用身份证,他就把身份证给了张某甲。他也记不清张某甲是以什么理由要走身份证的。张某甲临出走前还向他拿了现金20万元,是以付运费的名义拿的,还有油款等共计60万元。还保存着他交给公司的50万元的承兑汇票,10月9日打开张某甲的保险柜,里面什么也没有。1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明他于2007年左右在交城县万海炉料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的实际经营负责人是薛某乙和卫某,2008年后半年担任该公司的出纳,他具体负责给公司搞运输的车辆加了油的油款,把向薛某甲拿上的用于付运费的部分款存到他卡上,然后转到炒现货的湖北中冠大宗商品有限公司和北京大宗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的账户上用于炒现货,还有就是把他收取的部分油款也存到他卡上转到湖北中冠大宗商品有限公司和北京大宗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的账上用于炒现货。都不是一次转的,至少在15次以上。2015年10月4日前两三天,公司的客户通过他确认将40万元的货款转到薛某甲的银行卡上(因为这个客户和他熟悉,信任他,才让确认的薛某甲银行卡号),他知道薛某甲的卡上有钱,就骗薛某甲说,他要购房贷款,他的银行卡账户需要有流水,让薛某甲把公司的这笔40万元在他银行卡上流转一下,到10月8日就可以取出再归还给公司,他把他的身份证和建行的银行卡交给薛某甲保管,薛某甲相信了他,于2015年10月4日将40万元转到他的建行卡上,他手机收到款到的信息提示,后他就在当天又谎称家里办事用身份证,将他的身份证要上。10月5日他将薛某甲转到建行卡上的40万元款分别转到北京大宗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账上20万元,转到湖北中冠商品交易有限公司账上20万元用于炒现货。2015年国庆节左右薛某甲给过他6张共计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他一直保存在交城县万海炉料有限公司他办公室的铁皮柜里,没有在其他地方保存过。他总共拿走公司1076194.60元钱。当时他让薛某甲将40万元转到他卡上实际上是想用这40万元进行大宗商品交易挣钱,归还以前挪用了公司的款,本想利用公司的钱炒现货挣钱,结果没有挣钱,一直赔钱,把公司的公款越投入越多,越赔越多,他就离开公司,去了太原、武汉等地。2015年10月27日早上9时左右,在深圳火车站被铁路公安处的民警抓获,后被羁押到深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5年10月30日下午3时许,被交城县公安局民警从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接走。上列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法,身为交城县万海炉料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罪名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的家属能主动退赔赃款40万元,并与被害人达成退赔协议,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贾桃梅人民陪审员 和三宝人民陪审员 游万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任 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