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民申10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王宝金因与被申请人张来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宝金,张来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民申10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宝金,男,汉族,1963年4月24日生,平定县人。委托代理人:陈富荣,平定县冠山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来虎,男,汉族,1960年3月2日生,平定县人。再审申请人王宝金因与被申请人张来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3民终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宝金再审申请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受伤系因张来虎不当过激行为所致,一、二审仅判令张来虎承担10%的赔偿责任明显无任何事实证据证明,申请人认为张来虎依法应当承担70%以上赔偿责任为宜。(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申请人作为受害人即使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但法律规定受害人过错仅是可以减轻侵权行为人的赔偿责任,而无论如何也不至于将侵权行为人的赔偿责任减轻90%。根据法律规定,张来虎至少应承担50%以上的民事赔偿责任。一、二审判令张来虎承担10%的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一、二审判决在认定基本事实方面。从一、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2013年12月17日15时左右,王宝金酒后到张来虎小卖铺交电费,且未携带电费卡和卡号,张来虎见王宝金喝多了酒便让王宝金离开。王宝金拒绝离开,张来虎便推着王宝金往门外推,因王宝金抓住小卖铺的门不松手,两人在推的过程中小卖铺的门不慎碰到王宝金的面部致其嘴部流血。王宝金向公安机关报案。经鉴定,王宝金伤情为轻微伤。平定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13日对张来虎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张来虎不予处罚。王宝金不服向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撤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平定县公安局对张来虎依法进行治安处罚。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张来虎故意伤害他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证据确凿,且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于2014年7月4日作出行政判决,判决维持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王宝金不服上诉二审法院,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终审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关于一、二审判决在适用法律方面。一、二审法院认为,王宝金与张来虎发生争执后,经平定县公安局处理,对张来虎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均予维持。王宝金应承担主要责任。王宝金再审请求人民法院认定张来虎至少应承担50%以上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王宝金喝多酒后,到张来虎小卖铺交电费,且未携带电费卡和卡号。张来虎善意劝返,王宝金不听,在推王宝金离开小卖铺的过程中,不慎小卖铺的门碰到王宝金致其受伤。一、二审判令张来虎承担10%的赔偿责任,依法最大程度地支持王宝金的诉求。故一、二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宝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邓高原审 判 员 李克恭代理审判员 院胜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穆五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