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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11民初6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周小妮与朱战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妮,朱战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11民初625号原告周小妮,女,汉族,1960年6月16日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中牟县,现住开封市。委托代理人宋小旺,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战立,男,汉族,1986年6月25日生,住河南省兰考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及东配楼***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松涛、段黎勇,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周小妮诉被告朱战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朱广兵、审判员刘庆丰、人民陪审员刘兴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小旺、被告朱战立、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段黎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30日14时50分,被告朱战立驾驶豫A×××××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封市九大街与金耀路交叉口时,与由北向南周运河驾驶的豫B×××××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豫B×××××小型轿车乘车人原告周小妮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等损伤,经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2016年1月14日,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战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运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小妮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29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2480元、护理费5010.60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89620.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战立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合法合理必要的损失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14时50分,被告朱战立驾驶豫A×××××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封市九大街与金耀路交叉口时,与由北向南周运河驾驶的豫B×××××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豫B×××××小型轿车乘车人原告周小妮受伤、豫A×××××小型客车乘车人朱艳荣及驾驶人朱战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朱战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运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小妮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左侧第8后肋骨骨折、左侧第2、3、4、5、6前肋骨骨折、外伤性右膝关节腔积液、外伤性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耳外伤、双膝软组织挫伤、肺挫伤待排、外伤性咽鼓管功能障碍、双侧胸腔积液,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11297.80元。经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周小妮胸部损伤属十级伤残。豫A×××××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周小妮自2013年12月5日起一直在开封市××人家小区××楼××单元××室居住。根据原告的诉求,结合庭审情况,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1297.80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原告共住院16天,每天30元即480元;3、营养费160元:原告共住院16天,每天10元即160元。4、误工费12480元:本院结合全部案情,将原告的误工期限核定为120天,按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70元计算120天为14028.49元,原告诉求数额为12480元,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1336.20元: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住院的16天,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每年30482元计算16天为1336.20元;6、伤残赔偿金51152元:原告系城镇户口,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其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25576元计算20年的10%为51152元;7、精神抚慰金4000元:本院结合原告周小妮的伤残等级核定为4000元;8、交通费3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全部案情,核定为300元;9、鉴定费700元:由票据为证。以上合计8190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则按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原告周小妮医疗费1129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为160元,合计11937.8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用10000元。原告周小妮护理费1336.20元、误工费12480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为查明伤残等级所支出的鉴定费700元,合计69968.2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伤残费用69968.2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用1937.8元,应由被告朱战立按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赔偿责任,计算数额为1356.46元。原告周小妮诉求中超过本院认定部分,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小妮各项损失共计79968.2元;被告朱战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小妮各项损失共计1356.46元;三、驳回原告周小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原告周小妮承担188元,被告朱战立承担18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广兵审 判 员  刘庆丰人民陪审员  刘 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怡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