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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4民初2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陈美华与河南飞象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华,河南飞象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民初2571号原告陈美华,女,195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张抒凌,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飞象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城东路288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68号1号楼平安大厦9、1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0192300001843。负责人刘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戚斌、毛培峰,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美华诉被告河南飞象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美华的委托代理人张抒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旅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美华诉称,2016年4月22日8时许,原告被何建民驾驶的机动车碰撞受伤。请求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各种损失35243.84元。被告旅游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在法庭查证确属我公司的保险情况下,且驾驶员何建民无醉酒、逃逸等免赔情形,我公司可以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我公司依法不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各种损失35243.84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原告身份证、被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资格证;证明一是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何建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二是原告所诉原、被告主体适格。3.原告住院医疗费收据、医疗费清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出院证、户口登记薄;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该医疗费等损失的诉请应得到支持。4.保单;证明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当事人陈美华为男性65岁,与本案原告陈美华女性62岁不相符合,无法证明系同一人,原告不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票据中已经明确记载有护理费,原告在住院期间已经有医院进行了护理,不应当再对护理费进行诉求,护理费依法不应当支持;对于住院病历原告未提供住院期间的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无法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实际治疗情况,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住院时间明显过长,应当按照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伤进行实际治疗的天数计算其住院期间;根据入院记录的记载原告住院期间查房的记录并不存在有连续性,且根据查房记录的记载原告还患有××,不可能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应属于原告本身固有××,××的治疗费用;结合其他的查房记录均是医嘱原告卧床休息加强营养,并无相应的治疗方案和用药情形。对证据4认为系复印性,真实性无法确定,请核对原件。被告旅游公司、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确认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他证据的异议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2日8时30分许,何建民驾驶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2021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司楼村大街路段,与原告陈美华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美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陈美华受伤住院治疗75天,花费医疗费21730.41元;为赔偿事宜,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旅游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并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注明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12月13日。本院认为,被告旅游公司的司机何建民驾驶机动车辆,不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过错行为,是此次事故形成的根本原因。交警队认定何建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责任划分适当,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被告旅游公司应当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交通费是原告及其家人在原告住院期间和处理交通事故时必然要产生的费用,但其请求5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被告保险公司的其他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案对原告陈美华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21730.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80×75);3.营养费750元(10×75);4.护理费6263.4元(30482÷365×75);5.交通费300元;合计35043.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35043.8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陈美华赔付35043.8元,以冲抵被告河南飞象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对原告陈美华的赔偿;二、驳回原告陈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到期不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9元,由被告河南飞象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669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帐号80×××1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洪林审判员  李 艳审判员  刘遗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豆亚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