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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03行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三明市顺丰农牧有限公司与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三明市人民政府其他行政管理-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明市顺丰农牧有限公司,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三明市人民政府,廖二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闽0403行初2号原告三明市顺丰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法定代表人吴任顺,厂长。委托代理人王路平,福建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法定代表人吴成城,局长。委托代理人姚萍,女,三明市三元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告三明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三明市东新二路红岩新村。法定代表人余红胜,代理市长。委托代理人兰玲,女,系三明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第三人廖二妹,女,53岁,汉族,住三明市大田县。委托代理人詹晖,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三明市顺丰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农牧公司)与被告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三明市人力资源局)、三明市人民政府其他行政管理-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7日向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2月23日经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通知第三人廖二妹参加本案诉讼,于2016年3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9月14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三明市人力资源局根据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明人社伤认(三元)[2015]1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5年7月16日9点左右,廖二妹在顺丰农牧公司西际养猪场上班,在冲洗猪栏过程中将水枪插在猪栏缝中,准备去拔插头时听到响声,回头瞬间被水枪冲出的高压水柱打到左眼造成受伤,根据调查及廖二妹工伤认定申请提供的有关资料,认为该起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为工伤。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第三人提供的身份证明、《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签收回执,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以及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进行工伤认定。2、第三人提供三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证人证言、通话录音、本人受伤经过,证明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的举证情况。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举证告知通知。4、《工伤认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已依法作出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5、法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原告三明市顺丰农牧有限公司诉称,1、本案工伤认定事实不清,据现场救助人员反映伤者现场当时全身干净、无水珠,水枪完好无损、整齐插在猪栏缝中,不符合现场作业和受伤的特征且违反常理;2、在救治伤者过程中,其积极配合并及时支付医疗费用,并不存在治疗及费用的问题,而是伤者主动要求出院放弃治疗,迫不及待提出数十万元的补偿,存在有意设局和敲诈行为。三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三明市人力资源局的明人社伤认(三元)[2015]120号《工伤认定书》,与实际情况不符,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公正裁决。被告三明市人力资源局辩称,其在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后,依法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并于2015年9月22日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其依据第三人同时向其提供的身份证明、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廖二妹受伤过程说明、廖尚姬和郭育峰的证人证言、通话录音等材料,认为第三人已进行了完整的举证,而原告在法定时限内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于同年10月22日综合证据提交情况,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被告三明市人民政府辩称,1、其于2015年12月21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即予以立案,依法定程序进行审核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程序合法;2、行政复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原告在收到三明市人力资源局举证通知后,未按期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认为第三人系故意自伤,没有证据证明,虽然第三人左眼受伤是由高压水枪“喷伤”还是“碰伤”的具体表述存有瑕疵,但不影响本案的工伤认定。故在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法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其复议决定合法合理,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廖二妹述称,行政机关对其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的陈述相互矛盾,一方面陈述其积极配合第三人治疗以及支付医药费,又说第三人是故意不治疗。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是正确的,应予维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人廖尚姬和郭育峰的证人证言及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有异议,认为证人非原告公司员工,不能证明第三人受伤的事实;申请表中体现第三人是从事养猪岗位的,使用水枪非其工作范围;对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和第三人陈述受伤的经过不一致,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伤认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没有异议,对放弃治疗申请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放弃治疗不影响工伤的认定,此外,三明市人民政府认为第三人是由于高压水枪碰伤而非喷出的水柱喷伤。第三人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放弃治疗申请书,系在原告问其是否愿意私了的情况下出具的,不能作为推翻工伤认定的理由。对于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廖二妹在原告从事养猪工作,2015年7月16日上午9点左右,廖二妹在顺丰农牧公司西际养猪场上班时,在冲猪栏过程中将水枪插在猪栏缝中,准备去拔插头时听到响声,回头瞬间被水枪碰到左眼造成受伤,经三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为:左眼挫裂伤等。2015年8月20日第三人向被告三明市人力资源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根据工伤认定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根据调查及廖二妹工伤认定申请提供的有关资料,三明市人力资源局认为该起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于2015年10月22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明人社伤认(三元)[2015]1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廖二妹受伤属于工伤。原告不服于2015年12月21日向三明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根据复议程序,三明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月8日作出明政行复[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三明市人力资源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被告在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但原告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相关材料,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因此,原告提出第三人所受伤,不是在工作场所及工作时间造成的,不能认定为工伤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第三人所受伤是在正常工作期间所致,三明市人力资源局的认定决定对其受伤的表述存在瑕疵,以及原告认为其自愿放弃治疗等理由,并不影响本案工伤的认定。故,被告依据第三人所提供的证明材料及《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经审查,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主体资格、被告的权力来源和执法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三明市人力资源局所作的明人社伤认(三元)[2015]1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三明市顺丰农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三明市顺丰农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建清审 判 员  吴 芳人民陪审员  卢伟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韦桂明附本判决书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