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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民终1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1-23

案件名称

王建华、广东科仕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华,广东科仕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苑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民终15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华,男,197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科仕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平市翠山湖新区翠山湖大道18号。法定代表人:卢沛锋。委托代理人:麦锦超,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梁启聪,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苑静,女,197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上诉人王建华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科仕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仕特公司”)、苑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15)江开法民二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建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王建华的退货请求,并由科仕特公司赔偿王建华的损失;3、诉讼费用由科仕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科仕特公司违约在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科仕特公司提供的设备一直不能正常使用,一直处于调试维修阶段,科仕特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是认可的,并有多次维修记录,但一审判决对科仕特公司的违约行为没有认定。二、许宪利是科仕特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并在合同上签字。许宪利接收货款的事实应视为对合同中约定的货款支付方式的事实变更,一审判决对支付货款方式认定违约是错误的。三、科仕特公司提供的设备与合同约定的型号不符。科仕特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认可是两款不同的设备,而一审判决不予认定该事实。四、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已达成退货意向,一审法院也承诺协调解决,但王建华未收到任何调解意见,严重违反当事人意愿。被上诉人科仕特公司辩称:王建华在上诉状所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具体情况与科仕特公司在一审期间的庭审意见一致。科仕特公司交付给王建华的机器没有质量问题,按照合同约定,王建华没有在交付机器7天内提出书面质量异议,应视为机器质量合格。被上诉人苑静在二审诉讼过程中无作答辩。科仕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建华向科仕特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及逾期违约金(从2014年11月7日至付清款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暂计至2015年8月18日违约金为7215元);2、苑静对王建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王建华、苑静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30日科仕特公司为甲方与王建华为乙方签订一份《注塑机买卖合同》(合同编号:FST2014/0004645),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售型号为FST200S注塑机一台,价值共18万元;交货时间为2014年11月7日;乙方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日内向甲方支付2万元作合同的订金(定金),机到七日内付4万元,剩余12万元分十二期付清,每月支付货款1万元等。签订合同后,科仕特公司于2014年11月6日向王建华交付了一台套型号为FST200S的注塑机(含赠送附件),价款为18万元。王建华先后于2014年10月30日向科仕特公司的经销商许宪利支付了定金1万元、于2014年11月5日、2015年1月9日、2015年2月15日先后向许宪利支付货款5万元、5000元、15000元。而许宪利收取王建华款项8万元后仅支付了5万元给科仕特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2016年1月)经科仕特公司催讨,许宪利将王建华余下的货款3万元支付给科仕特公司。科仕特公司经向王建华催讨货款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王建华与苑静于1998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王建华在本案中所涉债务发生在俩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此外,科仕特公司以王建华、苑静、许宪利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而科仕特公司于2016年2月17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对许宪利的起诉,一审法院于同日作出(2015)江开法民二初字第524-3号民事裁定,准许科仕特公司撤回对许宪利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科仕特公司与王建华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注塑机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关于科仕特公司交付给王建华的注塑机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王建华辩解,其在诉讼期间发现注塑机型号与合同约定型号不一致。经查,王建华认为科仕特公司交付的注塑机与合同约定型号不符的理由是,科仕特公司交付给王建华的注塑机机身上喷漆字为“FST200SI”,多了一个“I”,但在王建华签收的送货单上记载注塑机型号、规格等事项与合同约定相符,且王建华验收了注塑机并使用,在约定检验期间也没有提出异议,而注塑机机身上喷漆字为“FST200SI”,多了一个“I”并未实质改变机器的性能,应认为科仕特公司交付的注塑机符合合同约定,王建华该辩解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涉讼注塑机是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王建华认为科仕特公司提供的注塑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但其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涉讼注塑机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对其该辩解主张不予采信,王建华并以此为由提出抗辩要求科仕特公司退货并承担其不能正常使用注塑机损失5万元,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科仕特公司与王建华签订的《注塑机销售合同》第三条结算条款第(四)款约定“若乙方采用电汇或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标的物价款,则乙方应将价款转账到本合同第三条第(二)款中甲方指定的开户银行和银行账户;若乙方采用银行汇票或支票支付标的物价款时收款人必须为甲方。甲方对乙方针合同价款支付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均不确认,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与甲方无关。标的物价款金额及收款时间以甲方银行账户实际到账为准。”第(五)款约定“乙方不得采用现金方式支付标的物价款,在乙方未取得甲方书面委托收款证明的情况下,甲方对乙方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价款不予确认,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此合同条款为对合同价款支付方式的约定,王建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将合同价款支付给许宪利明显与合同约定不符,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庭审中科仕特公司确认已收到王建华向许宪利支付的定金、货款共8万元,应确认为王建华履行合同向科仕特公司支付的款项。另按《注塑机销售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王建华应在签订合同时(2014年10月30日)支付定金2万元、机到七日内(2014年11月13日前)付4万元,剩余12万元分十二期付清,即从2014年12月起至2015年11月每月支付货款1万元,以及《注塑机销售合同》第三条第(七)款约定“若乙方逾期支付相应价款超过90天,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标的物,乙方已经支付的价款不予退还,若甲方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余下的价款,且乙方应按逾期支付价款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向甲方支付自逾期之日起于相应价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而王建华仅在2014年10月30日向许宪利支付了定金1万元、于2014年11月5日、2015年1月9日、2015年2月15日先后向许宪利支付货款5万元、5000元、15000元,至科仕特公司起诉时止王建华已多期逾期没有履行付款义务。显然,王建华未按合同期限约定向科仕特公司支付货款,构成违约。科仕特公司请求王建华一次性支付余下货款1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4年12月7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事实清楚,依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苑静与王建华于1998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是夫妻关系,王建华在本案中所负债务产生于俩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王建华在本案中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其夫妻共同债务,科仕特公司请求苑静对王建华本案中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判决:一、王建华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0万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12月7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欠款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给科仕特公司;二、苑静对王建华第一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3044元、财产保全费1206元,合共4250元,由王建华、苑静负担3044元,科仕特公司负担1206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双方签订的《注塑机销售合同》针对质量及检验标准、方法、期限约定:“乙方(购方)发现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标准,应在收到标的物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卖方)提出书面通知,乙方未通知的,视为质量符合约定。乙方认为标的物不符合约定,在本合同规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或者未通知检验结果的,视为符合约定。”2014年11月6日,科仕特公司按合同约定将设备交付给王建华。2015年7月6日,王建华反映设备开模有异响。科仕特公司遂于2015年7月8日派员前往王建华处对设备进行检查,检查结果是设备被密码锁定。科仕特公司在庭审中确认设备被密码锁定的原因是王建华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需等待王建华支付货款后才能解锁。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确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建华认为科仕特公司交付的设备不符合约定的型号和质量并要求退货的依据是否充分。根据双方签订的《注塑机销售合同》的约定,如果王建华认为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应在收到标的物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科仕特公司提出书面通知,否则视为交付的标的物符合约定。本案中,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并没有证据证明王建华在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限内对设备的型号和质量提出异议,而王建华在科仕特公司提起诉讼后才提出异议显然不符合常理,也明显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限。而编号为0000865维修记录只能证明王建华在接收设备8个月后向科仕特公司反映设备开模有异响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该设备在交付时就存在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及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的规定,王建华抗辩认为科仕特公司交付的设备不符合约定的型号和质量并要求退货的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一审判决王建华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给科仕特公司并由苑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王建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44元,由王建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海审 判 员  刘邦中代理审判员  罗晓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启洪 来自: